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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现在(略)。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邵阳监狱第四监区生产车间劳作时想上厕所,便到同监狱服刑的罪犯张某某处拿卫生纸,同监狱服刑的罪犯粟某某说“你是一坨屎”,刘某某认为粟某某在骂刘某某,刘某某上完厕所后,拿起车间工作台上的一根角铁来到粟某某身后,趁粟某某不备,朝其头部打击两下,将粟某某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袁某某、肖某某、谭某某、徐某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照片及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被依法关押的服刑人员,在被监管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案发后,刘某某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十四天,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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