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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韩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被上诉人兴隆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兴隆混凝土公司与海城机械厂签订《成套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兴隆混凝土公司购买海城机械厂x搅拌站1套。协议签订后,海城机械厂为兴隆混凝土公司提供了搅拌站设备,并在2005年9月10日将该设备安装在兴隆混凝土公司厂区。兴隆混凝土公司开始生产使用设备后,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海城机械厂给予维修,但海城机械厂一直未能维修妥当。2007年7月29日,海城机械厂负责河南地区销售工作的业务经理张德成,代表海城机械厂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城机械厂应在2007年8月25日之前将设备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如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海城机械厂虽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设备维修完毕。由于设备质量问题以及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导致兴隆混凝土公司生产受到影响。兴隆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申请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对其公司购买海城机械厂搅拌机设备生产量进行了公证,结论为: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共停产87天,与兴隆混凝土公司同型号设备生产量相比,该时段产量相差x.30m3。兴隆混凝土公司生产的各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平均价格为286元/m3,损失生产商品混凝土产值x.8元。兴隆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海城机械厂支付违约金x,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混凝土公司与海城机械厂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隆混凝土公司在使用中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于2007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海城机械厂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设备维修完毕,造成兴隆混凝土公司停产87天,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通知》关于混凝土搅拌站60型号的停滞费1005.44元/班计算停滞费,该台班定额中最大型号为60型搅拌站,而本案中涉及的120型搅拌站,生产率为60型搅拌站的2倍,因此参照该定额的停滞费2倍计算较为客观,停滞费损失为1005.44×2×87=x.56元。参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办法》中的利润率3%至9%,兴隆混凝土公司利润损失酌定按5%计算为宜,按照兴隆混凝土公司减少的商品混凝土产值x.8元计算的利润损失为x.89元,故兴隆混凝土公司直接损失和利润损失共计x.45元。由于兴隆混凝土公司的经济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因此海城机械厂对超出违约金的损失部分仍应赔偿。海城机械厂辩称,(一)2007年7月29日协议书引用的合同与买卖合同货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兴隆混凝土公司只购买了海城机械厂一套混凝土搅拌设备,双方在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指向的设备是特定的,与成套设备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是同一的;(二)业务经理张德成系个人行为的问题。从兴隆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书来看,张德成系海城机械厂负责河南地区销售工作的业务经理,其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也是关于海城机械厂供应设备质量的有关问题,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海城机械厂辩称张德成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受胁迫,因此该事实不予认定;(三)海城机械厂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兴隆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因设备质量问题兴隆混凝土公司一直向海城机械厂主张维修,双方并在2007年7月29日协议书中对设备质量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并且海城机械厂在此期间也多次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故海城机械厂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兴隆混凝土公司负担1960元,海城机械厂负担8000元。

宣判后,海城机械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兴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管辖错误。二、未依法进行质量鉴定和证据保全、收集,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海城机械厂提出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提出对该套设备在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的计算机数据、生产报表等进行证据保全收集申请,一审法院均没有批准和保全、调查,是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直接原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在使用中发现设备质量问题”是事实认定的错误。第一、该套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并于2005年9月11日由兴隆混凝土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第二,合同约定该套设备的检验期间为交货之日起30天内。在此期间内,兴隆混凝土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第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即从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11日为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兴隆混凝土公司没有对设备提出问题;第四,在过了质量异议期限、过了保修期限,再提出质量异议,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五,兴隆混凝土公司不向海城机械厂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却逼迫张德成个人在所谓的“协议书”上签字,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兴隆混凝土公司提出的问题,无一影响该套设备的功能和效能,完全可以正常使用。2、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就质量问题于2007年7月29日达成协议书”,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协议书”中所称合同不是海城机械厂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张德成无权对外代表海城机械厂签订协议。张德成对其在被逼迫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协议书”,已在2008年6月份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设备维修完毕,造成兴隆混凝土公司停产87天”,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兴隆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海城机械厂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1、兴隆公司在设备保修期间已经提出维修要求,但是海城机械厂拖到2007年7月份未予解决,给兴隆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海城机械厂维修技术人员贾运来等人的证明和2007年7月29日双方协议可以证实。2、本案中海城机械厂业务经理张德成代表上诉人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3、海城机械厂称张德成受胁迫签订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4、海城机械厂供应设备的质量问题及不能及时维修给兴隆混凝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兴隆混凝土公司提交有三门峡诚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对此予以证据保全,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海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关于原判认定2005年5月17日签订合同、9月10日搅拌站安装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4年9月30日双方还草签了编号为2004诺632Z郑的《成套机电设备买卖合同》。200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5诺郑x的《成套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价格和付款方式第2项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定金20万元(由2004诺632Z郑合同定金转入)。第六条关于售后服务第2项内容为,产品保修期为一年(电器及易损件除外),保修期自验收完工即日起计算。该合同海城机械厂的代表人张德成签名。

2005年9月6日,海城机械厂授权其业务经理张德成负责河南地区销售工作,有权对所属业务的货款进行回收。

2005年9月11日兴隆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搅拌站安装调试验收证明,混凝土搅拌站x一套于2005年9月11日由海城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符合合同规定,产品合格。

三门峡市公安局涧河派出所2007年7月28日11时15分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张德成;报警内容:被人拦住不让走。处警情况:接110指令后5分钟赶到现场,经了解,张德成与兴隆混凝土公司因所售机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可以到法院起诉。处理意见:不予立案。

2007年7月29日,兴隆混凝土公司(甲方)与海城机械厂(乙方)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2004年9月30日《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已于2007年6月18日前将全部按揭贷款结清,乙方未依照约定将相关发票交付给甲方。该设备自安装调试时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运营。虽经甲方多次要求,乙方至今未修理完毕。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达成协议。一、乙方应于2007年8月5日前将购买设备的全部发票原件及有关手续交给甲方,如不能按时交付,乙方于2007年8月7日前付给甲方办理发票所需税费15万元,发票由甲方自己办理。二、乙方在2007年8月25日之前将乙方供给甲方设备的现存质量问题维修完毕(详见附件质量问题清单),如逾期未履行,乙方付给甲方维修费15万元,由甲方自行维修,原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不再付给乙方。三、乙方保证今后不利用远程控制等技术对甲方的设备进行干扰、控制来影响甲方设备正常生产运营,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四、甲方在接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中的8000元,在确认设备质量问题已经妥善解决后将剩余的4.081万元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按以上条款执行外,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六、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通过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兴隆公司的代表吴某某、海城机械厂代表张德成签名。附件质量问题清单内容为,一、斜皮带上端外封电磁滚筒内噪音大(给厂家提过多次,未得到处理)需更换。二、搅拌站整体生产时晃动、摆动大,不牢固。三、水泥、粉煤灰储存仓腰带处,焊接不牢有漏水现象。四、储存仓腿柱除锈不良,现有凹现象可能用废旧钢管制作,现已多处开始溃烂。五、三个粉剂罐上的除尘震动器(原磁力震动器,不能达到适宜的震动效果,直接影响正常生产)早已改装为附着式电机震动器。

2007年8月20日张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贾庆来出具实际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定给兴隆公司更换电动滚筒之事,没有按照协议时间更换。与泰星厂联系没有现货,新加工一台加工时间和运输时间计30天,2007年8月21日—9月21日,货到立即更换。2007年11月4日贾庆来提出更换滚筒卸装方案。2007年11月21日贾庆来书写保证,滚筒安装完后,出现两端漏油,噪音大,不能使用。和厂家联系返回厂家修换,保证15日内将新滚筒给用户,安装调试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兴隆混凝土公司与海城机械厂签订的《成套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上诉状和答辩状陈述相同,主要为案件管辖、质量鉴定、证据收集,以及设备使用中出现的质量责任等。关于管辖,终审裁定已经生效,海城机械厂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设备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即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设备质量和维修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条款,2007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质量发生的时间,维修人员有关维修的书面说明证明了质量问题的维修过程和造成的影响。海城机械厂认为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主要理由,一是张德成签订补充协议不是职务行为,二是受逼迫。张德成既是签订《成套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的代表人,又有海城机械厂的授权委托书,其签订补充协议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和理由充足。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双方来往的书面信函较多,且接处警记录表记载的报警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处警记录也明确了问题的解决方法,补充协议也是根据处警告知进行的。维修人员维修过程的书面说明,也印证了补充协议内容。因此海城机械厂否认补充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因设备质量造成的损失,上诉理由并没有对公证事项和原判认定的损失提出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关于质量鉴定,补充协议和维修人员维修过程的书面陈述,已经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没有充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海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海城市建设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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