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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女,生于1983年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彩礼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上诉人常某乙返还上诉人常某甲彩礼款x元(已执行);

二、上诉人常某甲返还被上诉人常某乙陪送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

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四、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常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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