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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阳营销服务部(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靖业大厦X楼。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郑某分公司职工,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原阳服务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设立原阳营销服务部,由郜某某首任经理,负责筹建工作,所有开支费用除8月l0日所购价值x元的一台电脑外,均已由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报销。2003年7月l日,郜某某因工作需要又购置了电脑桌、老板台、老板椅、沙发等物品,并支付汽车修理费l760元,但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当时未报销,2005年,经时任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的经理同意,郜某某购置了三台空调及其他物品,但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仅报了一部分,从2006年至2007年,郜某某另有部分开支如车辆维修、汽油费、办公用品、招待费及差旅费等费用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没有报销。郜某某购买的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未报的固定资产共价值x元,其中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原经理张金来签字且有实物的4750元,郜某某支出的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未报的油修费、办公费等杂支共计7223元,其中张金来签字的2537元。另查明,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对于郊县营销服务部购置资产及支出其他开支费用都有严格的规定,郜某某的部分开支没有严格按规定办,但郜某某购置的资产用于工作并保存在原阳营销服务部原办公室内。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称郜某某扣留其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及其他物品,郜某某予以否认,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郜某某在任原阳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购置固定资产不符合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规定的程序,但购置的资产系因工作需要,并服务于工作,其他支出费用在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规定的变动费用的范围,也系因开展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业务支出,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系受益人,根据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关于“对营销服务部的管理费用实行‘费用包干、超额自负、节余留存’的原则”,原审针对上述情况对本案争议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l、凡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方原经理张金来已签字认可的费用,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应支付,计7287元;2、郜某某购置的用于工作并现在仍存在的固定资产,所支费用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应予支付,计39l5元;3、郜某某支出的其他费用4686(7223元-2537元)及购买价值x元的电脑,因原阳营销服务部已超支,酌定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支付60%,即8913.6元。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共应为郜某某报销x.6元。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不予报销支付,二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称郜某某扣留其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及其他物品,郜某某予以否认,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郜某某现金x.6元;二、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元,邮寄费88元,合计543元,郜某某负担183元,泰康新乡支公司负担360元。

上诉人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电脑有两台,一台是被上诉人从家里带来的旧机器,且现在被上诉人仍然占用,让上诉人赔偿8913.6元是极其谬误的;另一台电脑是上诉人2007年为原阳服务部购买的联想电脑,被上诉人强行将该电脑留下。另外被上诉人还占用上诉人一台空调。被上诉人称汽车燃油费、修理费是为上诉人的利益花费的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是非常不恰当的。被上诉人称其购买高档用品得到当时经理张勇的赞赏亦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未见到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至于张金来经理签字的票据。首先,不能确定是张金来的真实签名;其次由于报销单与票据的可分离性,不能证明是张金来当时认可的票据;再者,被上诉人的报销审批单不是上诉人要求的正规报销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设立泰康人寿原阳服务部,由郜某某首任经理,负责筹建工作。在任职期间,郜某某支出了部分费用,后向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报销,其中经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单数额为9237元,其余费用报销单未经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负责人审批。

本院认为:从郜某某与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泰康人寿原阳服务部在报销相关费用时必须经过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的审批,所以郜某某在担任泰康人寿原阳服务部经理期间亦应当遵守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的该项规章制度。郜某某要求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应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对于郜某某提供的经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负责人审批的费用报销单所列费用,虽然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否认该部分报销单领导审批栏中的签名是张金来的亲笔签名,但却未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能够推翻该部分报销单的反驳证据,故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计9237元应予返还;至于其余费用报销单所列费用,因该部分报销单未经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审批,不符合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的报销流程,而郜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经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授权支出,故郜某某要求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郜某某现金9237元;

三、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邮寄费88元,合计543元,郜某某负担343元,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郜某某负担280元,泰康人寿新乡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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