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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郑铁中民终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铁中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南阳市X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南阳市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阳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7)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吕长斌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6日,中铁十五局与南阳公路局就S231线南阳市境鲁南交界至朱家沟段公路改建工程x-1合同段,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五局承建该合同段工程。合同约定:x-1合同段自K186+800至K202+800,合同总价为x元,工期为十一个月。合同段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投标书附录和合同通用条款均约定了保留金的扣留比例为月支付额的10%但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5%为限。在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将保留金一次退还给承包人;但承包人若有遗留工程未完成,监理工程师有权扣发一定比例的保留金冲抵遗留工程的费用,直到该遗留工程完成时才予发还。2003年4月9日,总监办下达了开工令。施工期间,南阳公路局计量工程总金额计x.38元,按10%扣留了保留金x.54元。2004年8月17日,原告施工路X路面经驻地监理工程师查验,符合技术规范,予以交工,全线通车。2005年2月10日,因南阳公路局拖欠巨额工程款,中铁十五局从施工现场撤离。

2005年12月11日和2006年3月1日,中铁十五局以南阳公路局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无理克扣费用,迫使原告大量增加垫资,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南阳公路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15元并赔偿损失。该两案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做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确认因南阳公路局严重违约而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2月11日至2006年2月10日为工程缺陷责任期,判令南阳公路局向中铁十五局返还履约保留金。现南阳公路局仍扣留保留金x.64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依法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均无需再履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留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期间监理工程师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或补救处理的指令,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符合技术规范。南阳公路局既未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向中铁十五局下达过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应予修复的指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交工的路段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故应认定已施工的工程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南阳公路局负有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原告保留金的义务。而南阳公路局未在期满后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保留金x.6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南阳公路局关于中铁十五局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保留金不予退还的辩解意见,因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依法解除,中铁十五局无义务对遗留工程继续施工。南阳公路局关于诉请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利率应为日万分之一的辩解意见,因投标书附录及合同通用条款第60.15条均确定未付款额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一,故应认定南阳公路局赔偿中铁十五局保留金利息损失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一,南阳公路局的意见成立。南阳公路局应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赔偿中铁十五局保留金的利息损失。中铁十五局主张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8月17日计算,因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005年2月11日至2006年2月10日,南阳公路局应于2006年2月11日返还保留金,故利息损失应从2006年2月11日计算。南阳公路局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继续扣留中铁十五局保留金的行为侵害了中铁十五局的合法权益,给中铁十五局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法应返还保留金x.64元并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阳公路局向中铁十五局返还保留金x.6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6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

南阳公路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管辖错误,应将该案移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2、原审未准许其提出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中铁十五局施工工程质量和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对中铁十五局提交的第十二期计量申报表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4、中铁十五局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其请求返还保留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审判令返还保留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五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铁十五局提交证据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合同段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解决。

南阳公路局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中铁十五局承担S231线本案所涉合同段质量责任。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施工的公路已经验收合格,并已通车运营,南阳公路局未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召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得到履行。南阳公路局仍不返还保留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管辖问题。南阳公路局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上诉,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了原审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其提出的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中铁十五局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由中铁十五局履行完毕。并且,南阳公路局的鉴定申请是在工程已逾缺陷责任期后提出的,因此,其要求鉴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问题。原审认定工程符合技术规范和工程缺陷责任期,这些事实均为本院(2008)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铁十五局在原审中提交的第十二期计量申报表上有工程监理人员验收签字,原审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南阳公路局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五局有遗留工程,其提出要求返还保留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南阳公路局违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本院(2007)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中铁十五局已无义务完成剩余工程,其提出请求返还保留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阳市X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峰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代理审判员董文玉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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