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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一建公司确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一建公司确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在被告处工作33年,因被告原因使原告老无所养病无所医。2009年4月16日经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不按此执行,应支付给原告的x元直到2009年9月才付清,且从2010年元月起拒不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工资。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16日所签协议有效并自2010年9月起按协议支付原告工资。2、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元月上调工资137.5元,取暖费180元,2010年2月至8月份工资7235元,并按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按应付工资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6000。

3、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1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应由劳动部门先行解决,原告不应起诉。2、原告起诉的x元利息,因其已将款领走,解决完毕,不应再让被告支付利息。3、原告所诉款项数额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只是原告未去领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16日与被告所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自己诉称的各种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8日和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5000元和x元的领条,证明原告的领款时间。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2010年元月原告的退休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该工资已领取,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2010年2月至6月份原告的退休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造好工资表原告未去领取。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曾去领取工资,被告刁难不予发放,当时没有造表。因原告实际未领取该工资,被告称造好表原告不予领取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为解决原告的工伤、退休和医疗待遇等争议,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由西郭某政府、信访局、企业服务局、劳动保障局等有关人员在场鉴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应支付乙方:1、2004年4月至11月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54.88元;2、2004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伤残津贴x.4元;3、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退休费x元;4、医疗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乙方自愿放弃2933.28元,同意甲方按x元支付。自协议达成之日起十日内由甲方先支付乙方5500元,其余x元甲方于2009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甲方索要利息。二、自2009年5月起,甲方按896元/月标准为乙方发放退休费,今后退休费标准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将乙方退休费存到指定银行,由乙方凭存折领取。如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甲方索要利息。三、第一项所涉及的5500元和x元的落实及第二项2009年5月份乙方第一次领取退休费存折的办理,由企业服务局负责在2009年5月30日前监督落实。四、甲方应随单位第二批为乙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医疗保险前乙方所支出的医疗费,由甲方按照单位报销制度为乙方报销。五、乙方今后为治疗工伤支出的费用,由甲方按工伤保险政策和单位报销制度执行。六、双方一经签字,本协议即行生效,为以上劳动保障纠纷双方互不再纠缠,甲方应确保乙方以上各项待遇,乙方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到任何部门信访。七、如今后国家或上级出台新的政策,双方同意按新政策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企业服务局留存一份。甲方:郭某某乙方:刘某某鉴证人:西虢镇政府张素芹信访局张立明企业服务局冯思香劳动保障局郭某煜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领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应付款5000元,同年9月6日支付原告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应付款x元。后原告陆续领取工资至2010年元月份。因领取2010年元月份上调工资137.5元和以后工资发生争执,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应领取取暖费18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系在多方人员鉴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各种款项。

二、因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本案系对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对被告辩称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部门前置处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原告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x元均迟于约定期限领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支付的5000元自2010年4月27日至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00元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9月6日按上述利率计息,x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按上述利率计息。对被告辩称该款项原告已领取和解决完毕,不应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2010年元月份上调工资137.5元、取暖费180元和2月份以后的工资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上原告未实际领取该款项,被告辩称已造好工资表只是原告未领取,不应认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按逾期支付工资的50%─100%加付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9年4月16日所签协议自2010年9月起支付原告工资。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元月份上调工资137.5元、取暖费180元和2月份以后的工资并支付自当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自2010年4月27日至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银行利息,500元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9月6日按上述利率计息的银行利息,x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按上述利率计息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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