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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王某之翔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19日,王某甲与谭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王某甲外出务工,谭某某在家操持家务,照顾王某乙。2010年2月23日,王某甲与谭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谭某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石柱县X镇X村华丰组X号房屋及所有财产归属婚生子王某乙所有。谭某某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并在石柱县四方集团务工,有比较固定的生活来源。王某甲离婚后外出务工,王某乙由其祖母黄某英照顾。2010年6月28日,王某乙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王某乙一审诉称:父亲王某甲和母亲谭某某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由父亲抚养,但是之后父亲外出务工,没有照顾王某乙,王某乙想跟随母亲生活,请求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变更为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虽然在外务工,但是请王某甲的母亲来照顾王某乙,并每月将生活费寄给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尽到了抚养义务,现谭某某在外租房,离王某乙读书的地方远,对王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关系的确认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甲在离婚后外出务工,王某乙由其祖母照顾生活起居,其祖母已年满77周岁,体弱多病,照顾王某乙难免力不从心。原告的母亲谭某某虽租房居住,但是在石柱县城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当的抚养能力,王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从现有条件和情况看,王某乙跟随谭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经法院释明王某乙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即指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案件的客观事实,王某乙提出由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由其母亲谭某某抚养;二、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1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乙由其抚养。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王某甲抚养被王某乙期间,不存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已尽到抚养责任;2、被上诉人的母亲谭某某为了达到她个人的目的,利用王某乙想拥有一个完整家庭的心理,向王某乙谎称其要与上诉人复婚,从而骗取了王某乙承认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3、在经济收入和生活条件方面都要优于王某乙的母亲谭某某,由其抚养王某乙更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4、从一审至今,王某乙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父子相处得非常好,感情融洽,若现在变更抚养关系,对王某乙的心理会造成很大的伤害。

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答辩称:1、她并没有以复婚为由欺骗王某乙,让他承认愿意与其一起生活;2、她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王某乙;3、王某甲离婚后外出务工,虽然接其母亲来照顾王某乙,但他母亲70多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根本不能很好地照顾王某乙的生活和学习,所以王某甲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乙与谭某某一起生活还是与王某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首先一审法院在征求王某乙的意见时,王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与母亲谭某某一起生活。关于王某甲主张该意思是王某乙受到谭某某欺诈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王某乙的请求书,以证明王某乙愿意随其生活才是真实意愿。但与一审法院调查询问王某乙时的意思相反,相比较前后证据,后者系在没有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王某乙的回答完全是其真实意愿的自由表达。一审法院采信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某甲上诉主张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条件优于谭某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意见,但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谭某某在一审中提供有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且居住在王某乙熟悉的石柱县城,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王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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