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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因被上诉人延津国土资源局暂缓登记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曾用名董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董某因被上诉人延津国土资源局暂缓登记决定书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审原告董某之父董某才祖居僧固乡X村,1950年6月6日政府为董某才宅院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宅基地西至“董”(现今郑宏恩住宅院)。后郑宏恩在两家中间拉一条院墙。2004年原审原告董某以郑宏恩拉的院墙占其宅基地为由,与郑宏恩发生争吵,后经大队干部解决未果。2006年原审原告持其父董某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换发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即派人前往现场进行丈量,发现原审原告与其邻居郑宏恩对郑宏恩的院墙内所占的土地都主张权利,便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暂缓土地登记决定书。董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暂缓登记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董某及其邻居郑宏恩对郑宏恩拉的院墙所占的土地都主张使用权,已构成土地权属争议,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作出暂缓登记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董某诉称其与郑宏恩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暂缓登记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暂缓登记决定书。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上诉人父亲董某才祖居延津县X乡X村。1950年6月政府为其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原告继承了其父的房产,而西邻居在1986年趁上诉人家无人住时,将院墙盖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上诉人要求换发新土地证。被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诉人与西邻居土地有权属争议为由,而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现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暂缓登记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换发新证。

被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办理土地登记必须到实地核实长宽尺寸,让四邻确认边界无争议并签名摁指印认可确定四址边界,现在上诉人与其西邻居都对双方宅基地相邻的部分土地主张权利,已构成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作出暂缓登记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与其西邻居郑宏恩都对双方宅基地相邻部分土地主张权利,双方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上诉人的颁证申请后,在土地丈量、调查过程中,发现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作出暂缓登记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随伟

代审判员狄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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