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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葛钥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来到(略)五环酒店,王某甲趁酒店内有人办婚宴,人多混乱,进入四楼会议室内,将被害人孟某某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9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被盗手包及手机价值5850元。11时许,二被告又来到(略)皮口酒店,王某甲趁酒店内有人办婚宴,人多混乱,进入酒店二楼大厅。将被害人王某乙黑色ECGO运动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900元,斯达康X10手机一部,U盘两个,V8手机电池两块,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其中被盗挎包、斯达康X10手机,U盘,V8手机电池共计人民币783、44元。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铁西区X街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盗窃物品中不含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两个U盘、两块V8手机电池。被告人马某某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录供述不实,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马某某提议预谋盗窃,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同意。二人遂乘出租车来到(略)五环酒店楼下,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在楼下接应,被告人王某甲便一人进入酒店,趁酒店内有人办婚宴,人多混乱,进入四楼会议室内,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900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包后,王某甲将包交给在楼下守候的马某某,二人随即离开酒店。11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略)皮口酒店,被告人马某某拿着在五环酒店偷来的包在酒店外面守候,王某甲则趁酒店内有人办婚宴,人多混乱,进入酒店二楼大厅,将被害人王某乙黑色ECGO运动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900元,一部斯达康X10手机,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两个U盘,两个V8手机电池。盗窃后,王某甲遂即与守候在楼下的马某某离开酒店。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依技术手段,在铁西区X街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将追缴回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一个男款手包返还给了被害人孟某某;一部斯达康X10手机、一个黑色ECGO运动包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一部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盗一部UT斯达康X1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一个ECGO运动包价值人民币188元;被盗一个手包价值人民币90元;两块V8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48.8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206.64元。因被害人王某乙无法提供诺基亚1200型手机的购买发票,故无法对该手机做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11时许,其到五环酒店参加婚宴,在四楼餐厅吃饭时有一女子进入其吃饭房间,其也没有在意。几分钟后,该名女子离开。随后,其发现放在坐椅上的手包不见了。包内有一部诺基亚x手机、2900多元钱、一串钥匙。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11时许,其在立山皮口酒店参加婚礼时发现放在凳子上的ECGO运动包被偷走,包内有人民币2900元,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两个U盘,两块V8手机电池。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其跟被告人马某某打车来到五环酒店,其对马某某说:“我上去转转,看能不能弄点钱。”。随后,其混进四楼一家正办婚宴的房间,装做主人招待客人,趁一名客人起身敬酒时将其放在座位上的包偷走,交给在楼下守侯的马某某,马某某接过包后对其说:“快走吧。”随后,其与马某某又来到立山皮口酒店,看到有人正办婚宴,人多混杂,其就混入酒店二楼佯装成婚宴主人招待客人,并趁人不注意将放在一张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偷走。下楼后,守侯在楼下的马某某看到其手里多了一个包就对其说“赶紧回家吧。”二人遂即打车逃离现场。之后其翻开包发现在五环酒店盗窃的男士包内有一部诺基亚x手机、人民币3000余元,在立山皮口酒店盗窃的黑色挎包内有一些现金、一部小灵通手机跟钥匙;所盗现金被其跟马某某花掉了,斯达康手机被其用了,诺基亚x手机被马某某用了,皮口酒店盗的包放在马某某家了,其他物品被其仍掉了。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9点多,王某甲提议说“手里也没钱,我们出去转一转,弄点钱花。”其便伙同王某甲打车来到五环酒店楼下,王某甲对其说:“你在楼下等我,我上楼转转。”其知道她要去偷包,挺担心她的安全,就提醒她自己多注意点。大约十多分钟后,其看见她手里多了一个男款包,便知道她盗窃得手了,因觉得她拿着一个男款包太惹人注意,便把包拿过来,并对她说:“快走吧。”二人随后打车来到立山皮口酒店,其负责拿着她在五环酒店偷来的包在楼下等她,过了一会,她又拿来一个包,其便跟王某甲乘出租车回家了。回家后,发现两个包内共有5000多元现金,一部诺基亚x手机,一部小灵通,另外还有一些证件等物品。其中,诺基亚x手机被其用了,小灵通被王某甲用了。5000多元被其吃喝、买电话卡、交水电费花掉1000元左右,其余的被王某甲用掉了。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依技术手段,在铁西区X街将王某甲和其抓获。

5、(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5760元;一部UT斯达康X1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一个ECGO运动包,价值人民币188元;一个手包,价值人民币90元;两块V8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148.8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206.64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33.44元。

6、(略)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记载:证明(略)公安局将扣押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一部UT斯达康X10手机、一个男款手包、一个ECGO运动包返还给被害人。

7、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行窃的两处地点分别为五环酒店四楼会议厅和皮口酒店二楼。

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到(略)公安局立山分局友好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立山友好皮口酒店被盗一个黑色包,包内有手机和2900元现金。同日,(略)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侦查二队接到被害人孟某某报案称:其在五环酒店内被盗手包一个,内有一部手机、现金2900多元及一串钥匙。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依技术手段,在铁西区X街将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抓获。

9、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记载: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搜查笔录记载: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搜出被害人被盗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一部斯达康手机、一个ECGO男款背包、一个手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x.4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所盗物品中不含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两个U盘,两块V8手机电池的辩解,经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能够证明被盗包内有上述物品,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公安机关曾对其刑讯逼供,所做供述不实,其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曾对其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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