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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律师天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被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某于1980年在原信阳地区电业局安装公司参加工作,1984年3月转为集体工。1985年11月入伍到武警北京二支队服役,1989年复员安置到原县级信阳市电业局,分配在“三电办公室”工作。该三电办是1984年由原地区电业局下放到原信阳市的二十五人和原信阳市X组成,业务上由原地区电业局指导,行政上属原信阳市管理。1995年原信阳地区行署下发信置办(1995)X号文件《印发〈关于理顺信阳市电业管理体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将“信阳市三电办管理职能和业务范围归并到地区三电办,1984年随三电办下放到信阳市的二十一人(不包括调出的四人)也收回地区三电办,人员的工资经费按地区三电办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对信阳市电业局和三电办的其他人员(扣除由地区电办接收二十一人)的安置问题,原则上是兴办实体。”原信阳地区电业局依照文件精神将原下放到三电办工作的二十一人收回地区电业局。原告汪某认为其原属地区电业局的职工,地区电业局应将其收回,不同意按文件精神安置其工作。为此原告多次到市委、市政府、市信访办等单位反映安置问题,被告均以不存在政策不落实问题为由给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某于1989年复员安置到原信阳市电业局下属三电办公室工作,其人事关系隶属于原信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原信阳地区行署下发信署办(1995)X号文件,撤销了信阳市电业局及其下属的“三电”办公室,该文件对原信阳市“三电”办公室机构及人员安置均有明确意见,相关责任单位应妥善安置汪某,但原告汪某与安置单位及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其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原告汪某请求被告供电公司对其安置工作并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请求应由相关政策执行部门妥善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汪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是平等劳动合同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经过审理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汪某的工作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汪某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汪某虽原系被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集体工,但在其复员安置到行政隶属原信阳市的“三电办公室”后,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信阳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上诉人汪某请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对其安置工作并补发工资,而原信阳地区行署下发的信署办(1995)X号文件对其安置问题已有明确意见,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汪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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