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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外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焦店立交桥下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奎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6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x.21院。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事故发生是属实的,我垫付的7000元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侵权人是孙某某,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理赔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法院依保险合同处理本案。2、原告诉请的赔偿款10万元请求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部分计算。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无权提出赔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即使有被抚养人也必须按受伤赔偿系数计算。计算赔偿部分请求法院核实。3、被告孙某某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必须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范围内理赔,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西段外机动车道路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焦店立交桥下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奎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6715.71元。出院诊断,1、腰椎骨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依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损害理赔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原告要求每天30元护理费,住院117天护理费为351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2009年5月21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奎九级伤残。依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伤残鉴定费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7000元。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生活服务中心,出具原告李某奎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2291元,其误工时间截止伤残日即:2009年5月21日共计131天,误工费为x元。原告之母陈秀兰系平顶山市重工局退休工人。被告孙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陈秀兰身份证明,户籍卡,保险单,被告提交的保险信息,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奎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奎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奎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母陈秀兰的扶养费,因陈秀兰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收入来源,故要求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实为67天,不是117天。因原告提交的病例和出院证及医疗费结算手续上证实,原告确实在未办出院手续间断性在家中休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治疗117天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属实。因二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用的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奎医疗费6715.7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71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奎的7000元,余款x.71元。赔偿款x.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4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的费用,暂由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孙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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