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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3月上旬到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站区X村东和焦作市第三中学附近先后9次以80-100的价格贩卖给张斌毒品海洛因9包,共计0.9克。后张斌将所购毒品吸食。王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二、2008年7月X号20时左右,张斌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第三中学附近见面,后在此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斌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后张斌将该毒品吸食。王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三、2008年7月X号13时左右,张斌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造纸厂附近见面,后在此王某某以100元卖给张斌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

后张斌将该毒品吸食。王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四、2008年7月X号3时左右,张斌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造纸厂附近见面,王某某欲再次卖给张斌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斌贩卖海洛因11次计1.1克,向张斌贩卖海洛因未遂1次计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物证电子秤、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称量笔录、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的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其九次向张斌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其九次向张斌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向张斌贩卖毒品,且与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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