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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诉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齐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齐街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毛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齐街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诉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齐街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某系原阳县X街村人,弟兄二人,其兄长郭某文身边无子女。在土地改革时,郭某某家被划为地主成份,其财产、土地被部分没收,留有该村X路东位庄和市庄瓦房8间和4间,1953年原阳县政府为郭某文颁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市庄土地及房屋的位置,因齐街供销社于1960年、1987年两次翻建,加之该村街道扩宽,房屋坐落位置及土地界址难以确定。郭某某以争议地由其哥哥郭某文(2001年病故)于1959年6月7日把四间楼房和小院租赁给齐街供销社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在前一次审理该案时,郭某某以原阳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由,请求法庭认定原阳县政府无证据。但是该合议庭成员芦法官在审理时,已向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说明情况并证明原阳县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本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本人一时忘记,对此予以认定。1998年7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齐街供销社颁发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郭某某以其哥哥郭某文与齐街供销社有该争议地租赁合同为由,并以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要求撤销原阳县X街供销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郭某某以其哥哥郭某文与齐街供销社签订有租赁合同,并每月付租金10元。但齐街供销社于1960年、1987年两次翻建齐街X街房,并一直使用至今。郭某某虽持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因土改以前的土地法律文书,到我国土地改革时就己全部失去了法律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原阳县X街供销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有四邻指界,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面积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阳县X街供销合作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不服上诉称,原阳县政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仅依据原合议庭成员芦法官的情况说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了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原阳县X街供销社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关于提交证据的时间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而且是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提交,所以不存在超期举证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街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即(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审理时芦法官就此事当庭予以说明,当时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说明了原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更重要的是1960年、1987年齐街供销社曾两次翻建争议地上的房屋,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要求,所以只能认为齐街供销社根本没有租赁过上诉人的房屋。请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齐街供销社于1960年、1987年两次翻建房屋时,郭某某由于其他原因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阳县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权。原审依据原合议庭成员芦法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阳县政府依法提供了证据,对此应予以认定;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己失去法律效力;同时郭某某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与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地块的关联之处;在齐街供销社于1960年、1987年两次翻建房屋时,郭某某未提出异议,郭某某的主张没有确切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某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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