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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师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X村新建址一处二套二层同山房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费用为x元(含水、电安装),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175天,施工期间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应保证工程质量,其付款方式为开工时,被告付2000元,一层房起后付x元,封顶后付x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数退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施工队进行施工。前后被告共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当原告施工进行二层封顶打现浇混凝土时,因支撑不牢等原因,致使打好后的现浇混凝土部分塌陷,原告的这一过失使被告的建筑材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退出工地。2006年10月1日被告又与张华兵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交与张施工,工钱为x元,水电安装为3200元。被告委托信阳市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施工致使二层整体塌陷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x元,原告对此评估结论不服。

原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工程进度付款,该合同约定封顶后付x元及其封顶前被告所应付的款项,并不完全是实际工程量的价格,应是整个工程竣工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数,原告简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来计算自已应得工程款的诉请,无法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现浇混凝土塌陷所造成的损失x元及因原告未做完工程另请他人而支出的工程款72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又放弃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反诉要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790元,反诉费2100元,共计2890元,原告毛某某承担79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100元。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x元。2006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由于上诉人施工中不慎发生现浇混凝土塌陷,致双方所签建筑施工合同在二层封顶后中止履行,而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认真协商解决已出现的问题,单方终止合同,将剩余工程另行转包他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支付劳务费x元,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但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拖欠上诉人毛某某x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x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x元(含水、电安装),施工致二层封顶时应付施工款x元。现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施工款x元,因双方中止合同,被上诉人另请他人施工付施工款x元;水电安装3200元,这三项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扣。因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建房施工中造成二层现浇水泥混凝土塌陷,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规定的工程施工,应支付其施工款x元的70%。故上诉人毛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毛某某工程款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5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承担304.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710.5元。反诉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湛绪坤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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