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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丁、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乙妻弟,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丁,男。

被告:符某某,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经被告符某某介绍,以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的房产作抵押,由被告符某某担保,我借款2万元给被告杨某丁使用,约定期限1个月,若逾期偿还则按1万元每月1500元给我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于同日立下字据。三被告在向我借钱后不守信用,至今长达两年,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23个月的违约赔偿6.9万元,共计8.9万元,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杨某乙辩称: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不应该由我来还。杨某丁给原告抵押的房权证和我的身份证都是杨某丁背着我和家里人拿出来的,我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抵押应该是无效的。扬戈欠这个钱他应该还,你们按照法律规定判给他就行,但是约定的违约补偿太高,不符某法律规定。

被告符某某辨称:我为被告杨某丁担保借原告2万元属实,但我没有用钱,应该有杨某丁来还。且杨某丁有东西在抵押着,抵押应该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杨某丁以结婚急需用钱为由,经被告符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丁、符某某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借资协议甲方:张某甲西峡县X路X号乙方:杨某乙杨某丁(五里桥乡X村东沟组)经甲乙双方商议现就借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两万元,使用期壹个月,乙方以可靠房权证做抵押。2、乙方必须在约定期内归还甲方现金,否则,逾期按1500元/万元补偿给甲方,直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超过一年,则乙方所属房产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担保人负连带经济责任。本协议由甲方保存。甲方:张某甲乙方:杨某乙杨某丁担保人:符某某2008.6.22”。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杨某乙不知情也不在场,协议上杨某乙的签名并不是杨某乙本人所签,是杨某丁代签的。订立协议的同时,被告杨某丁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房权证(西五字第x号)原件和其父亲杨某乙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丁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符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被告杨某丁交给原告的房权证注明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乙,共有人为张金变(杨某丁之母)、杨某丁、杨某(杨某丁之弟)。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丁以自己和被告杨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资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被告杨某丁在被告杨某乙不知情和未得到被告杨某乙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杨某乙的名义与原告张某甲订立借资协议,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被告杨某乙的追认,该协议对被告杨某乙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被告杨某丁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丁将家庭共有的房屋设置抵押,虽已将权利证书交付抵押权人,但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符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抵押无效。该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逾期还款按1万元每月支付1500元补偿直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的约定,属于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自然人之间借款在支付利息情况下对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被告杨某丁未偿还本金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比较合适。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杨某丁未偿还本金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3个月。被告符某某自愿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被告杨某丁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3个月)。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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