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牟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建设公司)、陈某某以及原审原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一段X号海会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市新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牟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建设公司)、陈某某以及原审原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牟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于2010年1月20日对上诉人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上诉人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以及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1月21日对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吴某某在麻岩采石场打砂中受伤,经送彭水县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爆炸伤。1、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伴感染;2、左小腿胫骨前软组织缺损伴感染;3、右上肢截肢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异物存留、裂伤创缝合术后;5、双耳爆震性耳聋;6、双眼爆炸伤。2007年11月7日,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2007)渝彭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吴某某双眼失明的伤残程度属Ⅱ(二)级;右上肢截肢后的伤残程度属Ⅴ(五)级;左下肢胫骨骨折伴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Ⅸ(九)级。”2007年12月9日,原告吴某某委托其妻冉素华(乙方)与被告牟某某(甲方)签订《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一、本协议为吴某某伤残事故补偿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补偿款项由甲方借支,一旦协议签订,在甲方履约的情况下,不管今后情况如何,乙方不得再次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也更不得向甲方任何关系人提出任何请求;二、由甲方一次性终结补偿乙方费用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含伤残金、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在2007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2008年8月份前支付11万元;三、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2007年9月5日出院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甲方:牟某某,乙方:冉素华,在场人:周尚云签名。协议达成后,被告牟某某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吴某某x元未支付。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牟某某已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2007年7月14日麻岩采石场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麻岩采石场陈某某,乙方:罗永明。原告另提供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及邮寄《委托书》的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吴某某代领我在PY5项目部的股本金,待公司核算后退还股本金时直接支付吴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供了石料开采及加工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四川通业彭酉路第PY5合同段项目部,乙方承包人李德珍签名。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麻岩采石场为被告四川省同业建设有限公司开办,被告陈某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被告牟某某代李德珍履行与被告通业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吴某某的补偿款应由被告通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通业建设公司对上证据认为:复印件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麻岩采石场征地《协议书》和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未经被告通业建设公司认可,也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通业建设公司在彭酉路PY5合同段承建工程,设立了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被告陈某某系该项目部合伙人,任副经理职务。2007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代表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与罗永明签订了征地协议,开办了麻岩采石场。之后,雇请被告牟某某为麻岩采石场的负责人,进行生产经营管理。2007年6月25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开办的麻岩采石场打砂工作中受伤,先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吴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2007)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吴某某双眼失明的伤残程度属二级;右上肢截肢后的伤残程度属五级;左下肢胫骨骨折伴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07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指派被告牟某某代表被告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开办的麻岩采石场与原告吴某某委托的妻子冉素华达成了因吴某某伤残事故(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21万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因公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18万元,同时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6.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以债权债务起诉。

被告通业建设公司辩称:通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牟某某经营的采石场与被告通业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补偿协议》和《征地协议》均未明确系被告通业建设公司的行为,公司不是《补偿协议》的签订人,被告牟某某应为当事人。采石场不是被告通业建设公司开办,被告陈某某不是被告通业建设公司员工,陈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通业建设公司与吴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通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某某辩称:《补偿协议》真实,是被告陈某某叫牟某某签订的,以后用保险费来冲抵赔付的医疗费用。采石场所有设备、炸药都是由被告通业建设公司提供,但未办理合法的开采证。事故工伤保险由通业建设公司负责办理,事故后已将司法鉴定书及医药发票交给公司办理保险索赔。吴某某受伤后,牟某某找项目部借支x元向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系被告通业建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被告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处理原告受伤后事宜的行为代表公司,原告吴某某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如果通业建设公司不认为系本案被告,本人同样不应为被告。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等资料已交给通业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征地协议不是本人起草,费用也是项目部支付的。原告的赔偿款未支付,是因为项目部另一起事故赔偿,现暂时无钱支付。本人在通业建设公司拥有股金可退。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争议焦点,即原告受伤的采石场是否系被告通业建设公司设立;被告陈某某是否系公司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被告牟某某受陈某某之托与原告签订《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否应由通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被告牟某某、陈某某主张应由通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支撑此主张的《麻岩采石场征地协议书》和石料开采及加工的《内部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在通业建设公司持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缺乏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未得到被告通业建设公司认可,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难以确定陈某某系通业建设公司管理人员,为处理吴某某受伤事宜履行责任。鉴于原告诉请及依据并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而是依《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吴某某、被告牟某某系合同中的相对方,即为按约定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被告牟某某在《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中以甲方名义签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牟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尚欠的补偿款。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8月份之前,利息可酌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通业建设公司、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赔偿协议中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付受伤致残的补偿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通业建设公司、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通业建设公司、陈某某偿付吴某某受伤致残的补偿款x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7年12月9日与吴某某之妻签订的《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007年7月,上诉人受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陈某某雇请,被安排到麻岩采石场负责管理,接受陈某某指派处理日常工作事务。吴某某在采石场受伤后,陈某某安排上诉人处理吴某某伤后事宜,在上诉人的经办下,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支付了吴某某医药费x元。吴某某出院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向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索赔,陈某某指派上诉人与吴某某之妻冉素华协商,并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1万元的协议,协议的甲方当事人是经办人牟某某的签名。协议达成后,在牟某某的经手下,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向吴某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余款未兑现。二、本案吴某某的赔偿款依法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牟某某不承担。上诉人是接受单位领导陈某某的指派,处理吴某某的伤残赔偿事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陈某某是否是通业建设公司的职工或合伙人,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如果陈某某是通业建设公司职工,则应当由通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合伙人,则应当由陈某某与通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通业建设公司辩称:牟某某的行为与公司无关;陈某某非项目部副经理,也不是通业公司下属工作人员;通业公司从未支付过吴某某任何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牟某某是项目部聘请的,吴某某的赔偿事宜是项目部让牟某某去处理的。

原审原告吴某某辩称:牟某某与吴某某之妻签订赔偿协议,是受公司安排,系职务行为;已支付的住院费及3万元赔偿款,牟某某只是经手人,实际支付人是通业建设公司;18万元的赔偿款及资金利息应当由通业建设公司赔偿,其中资金利息应当从2008年2月支付。

二审中,牟某某为证明其与吴某某签订《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受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提供了以下证据:《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田世清死亡赔偿一事的调解协议》、周尚云就田世清死亡赔偿情况的证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电汇凭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就田世清死亡事故理赔情况的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通业建设公司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受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原审原告吴某某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受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系受通业建设公司的委托,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牟某某为证明麻岩采石场系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开办,提供了以下证据:任命陈某某为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的人员任命书,周尚云证实陈某某委托其处理麻岩采石场机具,陈某万证实麻岩采石场向项目部领取炸药、雷管,罗永明证实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向其租用林地开办麻岩采石场的事实,陈某某与罗永明签订的《麻岩采石场征地协议书》。经质证,通业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陈某某、吴某某对以上两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人员任命书未加盖公司公章;周尚云及陈某万的证实前后字迹不一致;《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系陈某某与罗永明,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罗永明所证事实与《协议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麻岩采石场系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开办,故对以上证据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陈某某为证明自己是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提供了人员任命书。经质证,牟某某认为此证证明了通业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上诉人牟某某处理吴某某事故是接受陈某某工作安排履行职务;通业建设公司认为此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任命书上的印章与通业建设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属伪造证据;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伤残赔偿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由通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任命书上的印章数字符号与通业建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数字符号不一致,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牟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通业建设公司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吴某某伤残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的档案材料。经本院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调查,通业建设公司未就吴某某的伤残事故向该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索赔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通业建设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牟某某主张采石场是通业建设公司开办,其是受通业建设公司彭酉路PY5合同段项目部领导陈某某委托与牟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在无证据证明麻岩采石场系通业建设公司开办,陈某某委托牟某某处理吴某某受伤赔偿事宜亦不能认定为代表通业建设公司委托牟某某处理事故行为。同时,通过本院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调查的证据看,通业建设公司并未就吴某某的伤残事故向该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索赔申请,因此无证据证明通业建设公司对牟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在此情况下,牟某某主张由通业建设公司担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陈某某是否担责的问题。虽然陈某某主张牟某某系受其委托处理吴某某受伤赔偿事宜,但系建立在其主张牟某某履行通业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基础之上,故牟某某主张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牟某某是否担责的问题。本案吴某某是基于其与牟某某达成的《吴某某伤残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向法院起诉。牟某某作为签订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无证据证明其系履行代理行为时,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