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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区东屯渡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承兑汇票纠纷案

时间:1998-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怀中经初字第55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X区东屯渡信用合作社(简称东屯渡信用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简称工行营业部)。地址:湖南省怀化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东屯渡信用社与被告怀化工行营业部承兑汇票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怀化工行营业部反诉东屯渡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屯渡信用社的代理人史某、陈国芳,怀化工行营业部的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屯渡信用社诉称:湖南省金侨实业发展公司(下简称金侨公司)持怀化工行营业部签发并承兑,出票人为怀化市金鹤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侨公司、付款行为怀化工行营业部、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于1997年8月28日、9月1日以该汇票作质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依约向金侨公司贷款400万元,取得对汇票质押的权利。因金侨公司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即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向怀化工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但怀化工行营业部只向原告付款283万元,余款117万元至今拒付。请求法院责令怀化工行营业部依法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原告款项117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工行营业部反诉辩称: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及“质押”字样,东屯渡信用社不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又因其没有考察汇票背书必须应载明的事项,系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该汇票的权利。东屯渡信用社于1997年12月取得的怀化工行营业部支付的票据款283万元,因其不是票据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东屯渡信用社返还283万元票据款,驳回东屯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9日,怀化工行营业部依怀化市金鹤有限公司的申请,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的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怀化市金鹤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省金侨实业发展公司,付款行为怀化工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9日。该汇票经怀化市工行营业部承兑到期付款。金侨公司收到汇票后,于1997年8月28日、9月1日以该汇票作为质押,与东屯渡信用社签订了二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屯渡信用社共贷给金侨公司款400万元,金侨公司在同年8月28日前将质物移交贷款人。金侨公司在汇票背面的背书人签章栏加盖“湖南省金侨实业发展公司”印章和“龚树阳印”后,于约定日前交付给东屯渡信用社,并于前述两日分别获得东屯渡信用社贷给的款项270万元和130万元,共400万元。怀化工行营业部后发现金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阳是以欺诈行为取得VIV(略)号汇票,即向怀化地区公安处报案。同年10月8日,怀化地区公安处以龚树阳涉嫌票据欺诈,从东屯渡信用社扣押了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此后,东屯渡信用社多次找怀化地区公安处、省公安厅、人民银行省分行,以其因质押贷款取得汇票合法有效为由,要求怀化地区公安处退还汇票。经省公安厅召集怀化地区公安处等单位共同研究认为,东屯渡信用社通过查询确认该汇票真实后以设质抵押方式取得汇票,不能确认是恶意取得。11月19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将汇示退还给东屯渡信用社。20日,东屯渡信用社因金侨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即自行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填写了“东屯渡信用社”字样,并加盖印鉴“长沙市X区东屯渡信用社财业务专用章”和“史某印”,25日向怀化工行营业部付款。怀化工行营业部对东屯渡信用社因质押取得该利提出异议而拒绝付款。同年12月21日,经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主持调解,东屯渡信用社与怀化工行营业部达成了“怀化工行营业部在人民银行省分行和人民银行怀化分行的监督下,于1997年12月26日前一次划给东屯渡信用社X万元”的协议。怀化工行营业部于12月26日向东屯渡信用社支付283万元票据款,余款117万元至今拒付。

上述事实,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押物清单、贷款凭证、VIV(略)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侨实业发展公司依与东屯渡信用社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将其作为背书人且签章的汇票作为质押交付给东屯渡信用社,以为东屯渡信用社设定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出质人即持票人金侨公司以背书设定质押的形式将一定的江票权利授予东屯渡信用社行使时,既没有记载以汇票权利设定质权的质权人即被背书人名称,又未记载“设质”字样,其设质背书不符合《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东屯渡信用社在金侨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自行在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填写被背书人“东屯渡信用社”名称的行为,违背了《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背书依法应是背书人金侨公司的票据行为,由东屯渡信用社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不属法定的背书行为。故转让权利的背书既因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符法定形式要件无效,也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行为不是背书人金侨公司的行为而无效,背书转让依此没有合法成立。东屯渡信用社虽因质押贷款善意取得汇票,但至公安机关以金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阳涉嫌票据欺诈,扣押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已明知怀化市工行营业部与金侨公司发生抗辩事由,其于11月20日因金侨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作出汇票转让的受让表示,且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并向怀化工行营业部提示付款,此时其行为已属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恶意取得。恶意取得票据的,依《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怀化工行营业部故此有权对东屯渡信用社恶意取得票据进行抗辩,并拒绝向其付款。总此,东屯渡信用社在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上均不能成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而享有票据权利,要求怀化工行营业部支付票据余额117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屯渡信用社因背书无效不是本案汇票的被背书人,其与怀化工行营业部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未经本案汇票权利人湖南金侨公司授权而对他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东屯渡信用社依该调解协议取得怀化工行营业部283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该利益的取得,给怀化工行营业部造成了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二款、《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驳回东屯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二、东屯渡信用社返还怀化工行营业部支付的款项283万元。

本案受理费(略)元,反诉受理费(略)元,均由东屯渡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凡田

审判员黄靖

审判员李某红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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