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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3日以鞍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彦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凌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被告人张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买卖房屋的事实,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10月10日在中国银行铁西支行等地骗取王某丙人民币x元。200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经营的工厂效益很好、虚构购买一个大油罐的事实,在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骗取苏某人民币近15万元。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刘某丁家向刘某丁借钱未果,郭某某、张某某要求用刘某丁所有的房产((略)铁西区X路X号)作抵押到银行贷款,刘某丁夫妇同意。同年9月23日,郭某某、张某某私自用刘某丁夫妇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到(略)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将刘某丁的房屋变更成张某某所有,同月25日,张某某、郭某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归还房屋手续时,却未将上述更名及贷款情况告知刘某丁夫妇,该笔贷款大部分至今未还。2004年4月14日10时许,在(略)铁西区X街X号范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郭某某以去大庆购买原油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范某某人民币10万元;次日下午,张某某又谎称买原油尚缺部分资金,向范某某“借钱”,范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向其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8万元,此款被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偿还其所欠债务。被告人郭某某以购买(略)铁东区兆成大厦门市房为由,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11月7日、11月18日骗取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借条、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等、被害人王某丙、苏某、刘某丁、范某某、陈某某等陈某、证人刘某甲、阚某某、付某乙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郭某他人借款的行为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凌某某认为,起诉指控郭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李某某认为,张某某事先无共同诈骗的故意,张系在郭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向他人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被告人张某某以倒卖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给王某丙购买一辆轿车及支付某关利息向王某款,王某2002年8月12日以房产抵押贷款方式在中国银行鞍山道西支行贷款人民币22万元,将其中20万元借给郭,同年10月10日,郭某张再次向王某出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丙借得人民币20万元,郭、张除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元和在王某丙催要下,追索回郭某债权人民币x元外,余款被郭某某、张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明郭某某、张某某以倒卖房屋为由向王某丙借钱,并承诺年底给王某买一台现代牌轿车,郭某出用王某丙的住房抵押贷款,由郭某还贷款利息,王某2002年8月12日用其住房与曾某签订买卖协议后,在中国银行鞍山分行道西支行贷款22万元,将其中20万元借给郭某某、张某某夫妇,郭、张二人给王某丙书写了20万元的欠条。同年10月10日,郭某某、张某某找到王,郭某某说倒卖房子资金周转不开,再次向王某款20万元,王某借给郭某某20万元人民币。郭某某向王某款后只还银行x元钱后就不还了,王某郭某某索要借款,郭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06年初,王某福建泉州找到郭某某、张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找到欠郭某的人,要回x元,以后就再也找不到郭某某、张某某了。现在郭某欠王某民币x元。书证借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8月12日、10月10日两次共向王某丙借款4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证明王某丙于2002年8月21日将其坐落在(略)铁东区X街的130.37平方米的住房卖给曾某,以曾某的名义从中国银行鞍山支行道西分行贷款人民币22万元。

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曾某王某丙系朋友,2002年,为了贷款,王某丙将自己的住房与曾某住房互相更换姓名后,王某丙用曾某住房做抵押,贷款22万元,从帐面上显示应由曾某偿还贷款,实际上是王某丙自己负责偿还贷款。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郭某双喜房屋中介公司,2002年8月份,郭某倒卖二手房向王某丙借款,同时承诺给付某2分5厘的利息,郭某王某丙用自己的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息由郭某还,王某丙同意并用她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后借给郭20万元;同年10月份,郭某倒卖房子资金周转不开,又向王某丙借款20万元,向王某丙借款时郭某子张某某也在场,并在借条上签的字,所借款用于其化工厂购买材料、倒卖房屋、购买南果梨,结果赔了很多钱。2006年,王某丙到福建泉州找到郭某要欠款,当时有人欠郭某,郭某托王某丙去要,要到多少郭某清楚。郭某张做买卖没有本钱,就是靠借钱做买卖,挣钱就还,不挣钱就跑,郭某2003年4月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开设房屋中介公司的房屋卖给付某戊。对此,证人付某戊证言,证明付某2003年5月份,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从郭某某手中购买了双喜房屋中介公司的房屋。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爱人郭某某在(略)铁西区开双喜房屋中介公司,2002年8月,为倒卖二手房挣钱,郭某某向王某丙借钱,王某丙用她的房子做抵押贷的款,借给郭某某,郭某某从王某丙手中共借款40万元,还银行贷款x元,剩下的钱郭某分用于其开的化工厂和房屋中介的费用,有20万元用于购买南果梨了,结果赔了不少钱。2006年,王某丙在福建找到张与郭某某索要欠款,当时别人欠郭、张12万元,郭某托王某丙去要,王某丙要回多少张不清楚。张与郭某生意没有本钱,就是想用借来的钱做生意挣钱,没想到赔了,还不上就跑了。

(二)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经营炼油厂急需购买油罐为由,向苏某借款,苏某用其住房做抵押贷款人民币18万元借给郭,郭某偿还本息人民币3万元外,余款被郭某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陈某,证实2003年6月13日,郭某某说他的工厂急需购买一个大油罐,向苏某款20万元,苏某没钱,郭某用苏某住房做抵押贷款,贷款利息由郭某还,苏某意后,郭某苏某住房办理个人产权并用该住房在中国银行鞍山开发区支行做抵押,贷款18万元,借给郭某某。郭某偿还贷款利息3万元,因银行向苏某要贷款利息,同时发现郭某有买油罐,就与爱人王某己一起到郭某索要欠款,郭某没钱,并书写还款计划,从那以后再也找不到郭某某、张某某。

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2年,王某郭某某开的工厂打工,2003年6月份,郭某某称欲购买油罐,王某妇用住房做抵押,贷款18万元借给郭,当王某知郭某本没买油罐,并于同年8月将工厂变卖后,便与丈夫苏某向郭某要欠款,郭某钱都买油了,后就找不到郭某某了。

3、书证借款协议书,证明2003年6月13日,郭某某、张某某向苏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证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用苏某座落在(略)铁东区X路X-X号133.50平方米住房作做抵押,从中国银行鞍山分行贷款人民币18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王某己在郭某的雨田化工厂打工,2003年6月,郭某倒卖南果梨,以工厂买油罐为名向苏某借款,郭某苏某的住房办理个人产权后,以此住房做抵押贷款18万元,除偿还银行本息3万余元外,余款被郭某于购买南果梨,郭某无钱做买卖就编造各种理由借款,每笔借款均偿还一小部分,以取得借钱人的信任,做买卖挣钱就还,赔钱就跑。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6月,张与郭某某为倒卖南果梨,就编造工厂购买油罐的理由向苏某借款,郭某某经苏某同意,将苏某的住房办理个人产权后抵押贷款18万元,郭某某将这18万元用于购买南果梨,因生意赔钱就跑了。

(三)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向刘某丁提出用刘某丁夫妇座落在(略)铁西区X路X号住房做抵押,贷款借给郭、张使用,刘某丁夫妇同意后,郭某某、张某某于同月23日用刘某丁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将刘某丁的住房变名为张某某,郭某该房屋做抵押,从中国银行鞍山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尔后,郭某某、张某某谎称未办理贷款,将刘某相关证件归还刘,该笔贷款被郭某某、张某某占有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陈某,证明2003年9月18日,郭某某、张某某夫妇到刘某提出用刘某住房抵押,贷款借给郭,张,刘某意,郭某某将刘某丁夫妇的身份证、户口簿、房票等证件借走,后郭某某、张某某来刘某归还房票等证件时说银行就给贷款3万元,嫌少不贷了,刘某没看房票等证件就收起来了。2006年6月,银行的人到刘某索要贷款利息,刘某发现被郭某某骗了,同时也找不到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刘某报案。

2、书证房屋买卖契约书、私有房屋交易审批表、个人借款声明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公证书、刘某丁、刘某的户口簿、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略)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二手房抵押贷款合同书,证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私自将刘某丁、刘某座落在(略)铁西区X路X号72.49平方米住房更名为张某某,用该房屋做抵押,在中国银行鞍山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公安机关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房屋买卖公正申请表中的卖方申请人刘某丁和私有房产交易审批表中房屋买卖契约书上卖方人签名刘某丁,均不是刘某丁本人书写。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张某某以座落在(略)铁西区X路X号住房做抵押,在中国银行鞍山开发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0年,张某某只还几千元贷款利息就不还了,杨某该住房处催要贷款时,房主刘某丁说,该房屋的产权为刘某丁所有。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9月18日,郭某张某某提出用刘某丁座落在(略)铁西区X路X号的住房做抵押,在银行贷款后借给郭、张二人,刘某丁同意,次日,将刘某丁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拿走,用上述证件在(略)铁西区房产局将刘某丁的住房更改成张某某的名字并办理公证手续后,用该房屋做抵押,在(略)铁西区X街口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贷款3万元,后与张某某一同到刘某丁家归还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等证件时,张某某谎称银行就给贷款3万元,嫌少没贷,刘某丁没看证件就收起来了,该笔贷款郭某偿还3000元利息,后因没钱偿还,也无法面对刘某丁夫妇便与张某某一同逃跑。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9月18日,张与郭某某找到刘某丁,郭某出用刘某丁座落在(略)铁西区X路X号住房到银行做抵押,贷款后借给郭某用,刘某丁同意,次日,郭某某将刘某丁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借来,郭、张二人用上述证件一同到(略)铁西区房产局将刘某丁的房屋产权证更名为张某某的名字,在(略)铁西区X街口一个建设银行办理贷款3万元,在与郭某某归还刘某丁的户口簿等证件时,张对刘某丁说银行就给贷款3万元,张嫌少没贷,刘某丁没看房屋产权证等证件就收起来了,贷款后只偿还3000元贷款利息,后因无钱偿还贷款及利息,就与郭某某一同逃跑。

(四)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到黑龙江省大庆市购买原油需要资金为名,并承诺支付某额利息,向范某某借款,范某某借给郭某民币10万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郭某某购买原油资金不足,向范某某借款,再次骗取范某某人民币8万元,此款被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偿还其所欠债务等用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4月14日,郭某某说他到大庆买原油向范某钱,并承诺给付3分利息,范某意并借给郭10万元人民币,次日下午,郭某子张某某给范某电话说郭某某在大庆买油钱不够,再次向范某款人民币8万元,并让范某此款汇入张某某的账户,范某8万元人民币汇入张某某账户后,范某此事告诉了郭某某,郭某示钱已收到,之后,范某郭某某索要欠款,郭某某说钱都让他占用了,郭某某给范某了18万元的欠条。

2、书证借款协议书,证明2004年4月15日,郭某某向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年息30%。

3、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4年,郭某某向白永信借款18万元,刘某高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刘某高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说晚上给钱,当时听说郭某某和刘某丁到大庆买油去了,王某己与张某某在宾馆等着,晚上6点左右,张某某一直在外面打电话,后王某张某某到交通银行取钱还给白永信了。对此,证人刘某高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10月,刘某高为郭某某担保,郭某某向白永信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4年4月15日,郭某某爱人张某某在王某己的陪同下到(略)站前交通银行取款15万元还给白永信。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4年的一天,郭某某让刘某其到大庆买油,到大庆后住在龙凤宾馆,但郭某直没出去,就在宾馆打电话,不让刘某道什么事,三天后回来的,郭某某根本没有买油。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开化工厂期间,工厂死个小孩,当时没钱赔偿,向白永信借款15万元,刘某高做担保,赔偿死者家属10余万元,剩下的钱用于厂子购买材料。2004年,白永信向郭某要欠款,因没钱,白永信将张某某和王某己堵住逼着要钱,没办法,郭某与刘某丁假装到大庆买油住在大庆市的龙凤宾馆,郭某当地电话给范某某打电话谎称在大庆买油,向范某某借款18万元,并承诺给付3分利息,范某某同意并将18万元人民币汇到张某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张某某取钱还给白永信后才脱身,后来因没钱还帐与张某某一同逃跑。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郭某某以买油为名向范某某借款18万元人民币,钱都被郭某某用了。

(五)被告人郭某某以欲购买(略)铁东区兆成大厦门市做鱼菜市场生意为名,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11月7日、11月18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共骗得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所获赃款被郭某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4年9月16日,郭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说购买座落在(略)铁东区X街道的兆成大厦做鱼菜市场生意,陈某时借给郭10万元人民币,几天后,郭某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同年11月7日、18日分两次又向陈某款各5万元人民币,郭某打的欠条,后陈某郭某要欠款,郭某各种理由推托,尔后就找不到郭某某了。

2、书证借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11月7日、11月18日,分三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9至11月间,郭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钱做什么张不清楚。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9月至11月间,郭某购买兆成大厦门点做农贸大厅为由,向朋友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让陈某爱人管理农贸大厅,向陈某某借得人民币20万元钱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单独诈骗作案2起,结伙诈骗作案3起,共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共诈骗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郭某某所提其向他人借款的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审,郭某某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且无能力偿还而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对郭某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凌某某所提起诉指控郭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郭某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借款为名骗取公民财物的事实,不仅有各被害人陈某在卷,并有郭某某给各被害人书写的欠条等书证予以证明,且郭某某亦曾某认,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凌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某某所提张某某事先没有参与诈骗犯罪预谋,亦没有虚构事实,给他人书写欠条系受郭某某的指使,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张某某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又虚构事实参与向他人借款并逃匿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对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罪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育维

审判员闯绍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速录员孟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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