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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孔某某、次子孔某利、长女孔某荣、次女孔某荣。次子孔某利、次女孔某荣已死亡。长子孔某某、长女孔某荣均已成家。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因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有口粮田七分,由别人租种。原审判决: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但原告有口粮田,且租给别人耕种,自己应有收成。况原告还有其他子女,故被告应尽其中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全年小麦200斤,10月31日前支付玉米100斤,食用油20斤,煤球900块,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零用钱300元,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不应由其抚养,被上诉人的要求过高,没有考虑到他的承受能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的女儿孔某荣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相等赡养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金某某年事已高,孔某某作为其子应尽法定赡养义务,金某某现有两个子女,故原审判决孔某某负担赡养金某某相应义务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经本院征询金某某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孔某某一起生活,这属金某某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孔某某要求金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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