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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平顶山市顶利清真肉联厂、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顶利清真肉联厂。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顶利清真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2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李某涛、被告肉联厂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和尹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我正在被告X号冷库的二楼电梯上准备上货,突然电梯钢丝绳脱落坠地,我随电梯坠到一楼导致腰椎骨折。后被送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3483.26元,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由于我在电梯上被摔成重伤,致使我和丈夫刘某无法继续经营冷饮批发业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26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女儿刘某君生活补助费x.52元、丈夫刘某生活补助费9913.0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98元。

被告肉联厂辩称,我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厂与谢某某之间有租赁合同,谢某某是独立经营,我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我厂无合同关系,其在冷库内工作很长时间,应知道货物升降设备只载货不载人,且发现已坏仍违规乘坐,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谢某某辩称,升降机设备(电梯)设有禁止上人标志,原告是成年人,不是专业升架人员,未插安全栓,未辨明升降机状况,电梯已坏仍违规操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苑向东合伙开办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经济性质为个人经营。2001年1月1日,该厂(乙方)与被告肉联厂(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冷库、制冷机房等设施租赁给乙方,所有设施的使用、保养及维修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协助,行使监管资产、安全保卫等职责。乙方在租赁期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保甲方资产完好,如有毁损要进行恢复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原告刘某某和丈夫刘某自2001年起租用西苑冷饮食品厂冷库X号库X楼从事冷饮批发。2003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某某在被告X号冷库的X楼电梯上准备将货运到X楼,电梯升上去降不下来,其雇用人员孔某某即去喊维修人员。在维修人员未到来前,原告刘某某仍在电梯上,突然电梯钢丝绳断落,当时电梯未插安全栓,原告刘某某随电梯坠到一楼摔伤。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3483.26元。原告伤情经检查为腰部压缩性骨折。2003年7月3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硬板床;2、腰部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4、建议休息3个月。由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2003年7月29日,原告以肉联厂、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6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损伤属9级伤残。原告为此增加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鉴定费三项赔偿项目,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26元。

2004年2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3)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谢某民(明)、苑向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x.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肉联厂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营养费、残疾抚慰金未获支持、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依据标准错误,与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同时提出上诉。2004年5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审列其为当事人,且判决并非原审所列当事人的该厂谢某民、苑向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原审亦未对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本院(2003)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被告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为苑向东、谢某某,并增加诉讼请求,具体请求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83.26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5元。2004年10月20日,原告撤回对苑向东的起诉。

200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4)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483.2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870.83元、护理费1245.8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04元,共计x.99元的60%计款x.99元。同时赔偿原告残疾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以原判决认定致伤原因错误、承担40%责任不当、赔偿标准错误为由,与被告谢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3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起重设备属平顶山市顶利清真肉联厂自行改造,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即投入运行,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作为使用单位未按期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刘某某在未辨认升降设备运行状况的情况下即从事作业,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此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肉联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483.26元、伙食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870.83元、护理费1245.8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04元,共计x.99元的40%计款x元,并同时支付刘某某残疾抚慰金1000元;四、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99元的30%计款8205元,并同时支付刘某某残疾抚慰金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400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肉联厂负担800元,谢某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某某负担1500元,肉联厂负担1000元,谢某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履行(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判决已于2009年1月14日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已支付赔偿款x元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800元。刘某某于2007年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1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次重审中,刘某某再次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赔偿,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483.26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x元(2000元/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260.90元×20年×30%)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女儿生活补助费(8260.90×14年×20%)x.52元、丈夫刘某生活补助费(8260.90×6年×20%)9913.0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x.98元(未扣除已执行的赔偿款)。

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所谓电梯,实为货物升降机,由被告肉联厂自行改造,并非由专业设备厂家生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孔某某证言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上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梯起重机械属特种设备。自行制造的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负责。特种设备维修、保养、操作人员须经培训和考核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本案所涉起重设备(电梯)属被告肉联厂自行改造,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即租赁给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使用,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作为使用单位未按期申请相关机构定期检验,亦未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肉联厂和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个体经营的平顶山市西苑冷饮食品厂的合伙人,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电梯已坏,应离开电梯避免损害发生,却仍乘电梯准备上货,对其被摔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两次重审中,原告均声称因冷库有霜,不慎滑倒在电梯上坠地,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陈述与本人起诉状、伤残鉴定报告和2004年3月28日上诉状中自述“乘电梯上货时,电梯钢丝绳脱落坠地”相矛盾,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前即悬挂有“电梯禁止上人”标志及原告将电梯开到二楼未插安全栓导致事故发生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摔伤事故发生在2003年,并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对此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依据2007年度赔偿标准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4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二被告对以上费用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陪护的医疗部门证明,本院按2003年社会服务业年人均收入8268元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66天的护理费为1495.0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2003年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年人均收入6890元标准计算5个月为2870.8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原告除请求依据2007年赔偿标准外,又请求按2003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8条30%的计算标准赔偿,该《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与其劳动能力残值不一致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30%—80%计算。原告的9级伤残鉴定报告和家庭困难属低保户证明,不能作为劳动能力残值与9级伤残等级不一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依据当时年平均生活费4607.51元的标准计算应为x.04元。关于原告丈夫刘某及女儿生活补助费。原告提供丈夫刘某2002年患脑血栓、高血压的出院小结不能作为刘某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间接受害人扶养费是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刘某某虽构成9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规定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该解释。故本案的处理不适用此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丈夫及女儿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3.26元、护理费1495.04元、误工费28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04元,共计x.17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款的80%,计款x.34元。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已履行上述各项赔偿款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顶利清真肉联厂、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17元的80%计款x.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4元。二被告已履行赔偿款项共计x元执行时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鉴定费500元,二审受理费2900元,共计711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64元,被告平顶山市顶利清真肉联厂、谢某某负担3250元。二被告已支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800元执行时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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