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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开封鹏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3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鹏远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鹏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鹏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至1997年,杨某某在开封市木材公司工作。1997年至2007年,杨某某在开封鹏远公司工作,期间杨某某、开封鹏远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2004年3月1日—200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26日,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在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达成汴劳仲调字(2006)第X号调解书:杨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到单位上班,原车间、原工种不变、原岗位不变。后双方均按上述内容实际履行。2007年3月26日,开封鹏远公司对单位熟练工进行整体重新组合,杨某某等人被调至新成立的网格布车间。杨某某认为开封鹏远公司违反调解协议内容,未到网格布车间报到上班。2007年3月30日,杨某某向开封鹏远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诉至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申诉人杨某某申请同被诉人开封鹏远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有效,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申诉人杨某某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损失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杨某某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诉人开封鹏远公司为申诉人杨某某补缴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标准按照开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标准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鹏远公司按照(2006)第X号调解书约定事项全面履行后,因企业经营需要,开封鹏远公司对原有熟练工进行整体重新组合,调动杨某某等人至网格布车间工作,属企业自主权范畴,并不属违约行为。杨某某主动与开封鹏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要求开封鹏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4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424.24元、工资损失143.6元、赔偿费用35.9元、加班费60元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养老保险金,属用工单位应履行的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鹏远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为杨某某补缴1990年12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标准按照开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标准补缴。二、驳回杨某某对开封鹏远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杨某某负担6元,开封鹏远玻璃纤维制品公司负担4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开封鹏远公司已全面履行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仲字(2006)第X号调解书约定的事项是错误的,开封鹏远公司应当承担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如果需要变更职工工作岗位,必须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执行。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辩称开封鹏远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仲字(2006)第X号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杨某某已返回原岗位上班,开封鹏远公司已履行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仲字(2006)第X号调解书约定的事项;开封鹏远公司将杨某某作为熟练工岗位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到网格布车间,系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杨某某以开封鹏远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解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损失、赔偿费用、加班费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学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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