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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董某某、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章某某,女,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强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廷杰,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4月18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湘江路X路口100米时,被告董某某驾驶x轿车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椎间盘突出。被告事发后给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董某某违章某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调解不成,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438.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639元,护理费用25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305元,拖车费250元,总计x.55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x.55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出事故是事实,他打120非要去中心医院。

被告章某某的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有一定的异议,原告事故不可能造成腰椎间盘突出,对该病的治疗用药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加在一起不应超过限额1万元,对多出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对原告用药情况有异议要求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湘江路X路口100米时,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椎间盘突出。被告章某某事发后给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双方调解不成,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漯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438.55元,交通费用800元,车辆定损费用305元,停车费250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为城镇户口。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该车车主为章某某,董某某系章某某雇佣司机。

庭审后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情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用药合理性鉴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为由不予接收,故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户口本、工资表、保险单、对外委托鉴定终结函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刘某甲撞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均与认可。二、关于刘某甲诉请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1)原告刘某甲诉请医疗费为9438.55元,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予以确定;(2)原告诉请误工费3639元,刘某甲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须卧床休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102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伤前每月工资1060元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060元÷30天)×102天=3600元;(3)关于刘某甲诉请的护理费2520元。刘某甲住院41天,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刘某甲的女儿,固定收入每1800元,1800元÷30天×41天=24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认定为2460元;(4)关于刘某甲诉请的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5)关于刘某甲诉请的营养费420元。原告住院应为41天,每日按10元计算应为410元;(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41天一共是615元予以确定;(7)原告刘某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原告刘某甲诉请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9)车辆定损费305元,停车费250元,共计555元,有票据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共合计x.55元。三、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甲损失;司机董某某和车主是雇佣关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章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应当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3713.55元。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甲费用5000元,剩余部分1286.4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章某某。

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x.55元(x元-1286.45元)。

三、被告章某某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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