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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诉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汪某某诉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3日汪某某以讨要损失为名,持5升汽油到二中市场王贵仁粮油店,扬言要烧粮油店,被王贵仁将汽油壶夺下,汽油洒了一地,汪某某划火柴去放火,被王贵仁将火柴夺下后报警,由牧野公安某局民警将汪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2008年1月23日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25条第3款、第26条第4项、第21条之规定,以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给予汪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依法不予执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汪某某指控王贵仁、贵永花夫妇对其殴打,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并经牧野公安某局调查,案发时没有人对其进行殴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牧野公安某局依据法定职权对2007年4月3日汪某某与王贵仁之间的纠纷已经立案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牧野公安某局不作为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实施放火行为,并且遭到了王贵仁、贵永花夫妇的殴打。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未对其遭受殴打的事实进行调查,同时自己也未签收过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答辩称,经对汪某某与王贵仁之间的纠纷进行调查,认定案发当时无人对汪某某进行殴打,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依据其法定职权对2007年4月3日汪某某与王贵仁之间的纠纷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无证据证明王贵仁、贵永花夫妇对汪某某进行殴打,且案发当时亦无他人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同时,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作出的新牧公(建)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汪某某诉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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