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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丙,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女,196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丁,男,1987年生。

一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武),男,1970年生。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一审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五)晚七时许,金安公司、马某某在杞县X镇X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广场共同组织燃放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林新菊被烟花炸伤面部,构成伤残。经过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金安公司、马某某共同赔偿林新菊各种损失x.09元,并承担诉讼费364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另查明,金安公司与马某某燃放的烟花系许某某为其联系,许某某与二原告口头约定燃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生产者负责。该烟花系翟某丙家庭私自生产,属无商标及生产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叶某某系翟某丙之妻,翟某丁系翟某丙之子。金安公司已给付林新菊执行款x元。马某某未给付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购买烟花时已与许某某口头约定烟花的燃放及燃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生产者负责,许某某为二原告联系的烟花是不符合规定、无生产许某证和合格证的不合格产品,在燃放过程中造成围观人林新菊受伤,金安公司对林新菊已作出部分赔偿,金安公司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的烟花系翟某丙、叶某某、翟某丁家庭私自生产,许某某起到了销售作用,因他们未进行工商登记,核实业主,他们的共同行为已构成了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的共同合作关系,金安公司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某某未按照生效判决实际支付林新菊赔偿款,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许某某共同赔偿金安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许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负担23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

许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许某某不是产品销售者,仅是给朋友帮忙联系买烟花,也无从中盈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共同侵权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未作出共同侵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赔偿权选择的规定,而非共同侵权、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判决结果违法,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金安公司、翟某丙、翟某丁、叶某某及一审原告马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翟某丙的询问笔录以及翟某丙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与许某某之间系烟花买卖关系,许某某从翟某丙处将烟花拉走卖与何人,价格如何约定,翟某丙并不知情。另许某某自己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本案中的烟花是其本人与金安公司、马某某联系并协商有关价格、燃放安全等事宜的。许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为朋友帮忙联系买烟花,其不是烟花销售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烟花的生产与经营属特种行业,须由相关部门特许某营,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翟某丙等三人生产烟花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某;许某某明知翟某丙等人系违法生产,其生产的烟花并无质量及安全保证,仍然进行销售,且其销售行为也是未经相关部门许某的违法经营,由于二者违法行为的结合,使得存在安全隐患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对由此给金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许某某与翟某丙、叶某某、翟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某上诉称其不应与翟某丙等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许某某与翟某丙等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保林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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