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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幸某与何某、黄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3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项目经理,住(略)-X号。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技术负责人,住(略)。

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诉被告何某、被告黄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通知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原告在本院向黄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前,对其撤回了起诉,故黄某不列为本案被告;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于2005年9月12日对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施工现场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紧固卡”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实物一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陈某,被告何某、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诉称,任某乙、任某于2000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3日颁证授权,专利号为ZL(略)。5。2003年1月10日,任某乙、任某与二原告签订《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书》,将该专利在重庆范围内独家生产、出售、出租、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期限为7年(自2003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二原告已支付了转让费16万元。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重庆合川市白塔新苑工地使用自行生产的“紧固卡”上百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仅指控被告有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3、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车船费、公证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4、承担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

被告何某答辩称,工地上使用的“紧固卡”是从旧货市场或拾荒人处购买,不应构成侵权,不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对所属项目部使用的材料不清楚,对原告指控的事实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

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检索报告;

4、年费收据;

5、《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书》;

6、(2005)渝合证字第X号公证书;

7、专利产品实物;

8、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形成的笔录及提取的实物;

9、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发票(复印件)共16张;

10、查档案发票(179元)、公证费发票(900元)、公证费及

差旅费收据(100元)、公证照片冲洗费(56元)、车票3张(45元/张)。

以上证据1-5拟证明专利权人任某乙、任某合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并证明该专利已转让给二原告。证据6-8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9-10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范围广,原告从中获得了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被告何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认为因不懂而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有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名称的照片是真实的,其他照片不知在何某拍的;对证据8认可真实性,认为该实物是从其所在工地提取;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可所有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书中只有一张照片是在其工地拍的,查档费也是查的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6-8认为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收据”一张,拟证明其所使用的“紧固卡”系是从旧货市场购买。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且是当庭提交,不具证据效力。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基于当事人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鉴于原告证据7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是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2鉴于第一被告所提交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任某乙、任某于2000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3日颁证授权,专利号为ZL(略)。5。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其特征在于:导条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弧度的弹簧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直角形挡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圆钩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回折形挡头。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锤头形卡子。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形卡子。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圆钩形卡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导条挡头端侧面固接一与导条垂直的挡条。2002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任某乙、任某“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权利要求1-8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8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4无创造性。

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是利用弹簧钢钢性强、韧性大的特性而巧妙设计的,当卡子与导条间角度发生变化时,即由垂直变成不完全垂直时,卡子通孔即与导条抱紧,抱紧后没有较大外冲击力,二者是不易分开的。使用时,将导条的挡头或挡条与外模一侧板相贴,并将卡子移到对侧外模板并与之紧贴。用工具向外模体方向击敲卡子下端部,这样一方面使紧固卡与外模板夹紧,另一方面使卡子与导条抱紧卡住,即可灌注混凝土,紧固卡根据混凝土构件长度需要选择使用个数,紧固卡可以单个使用,也可以四个一组组合使用,灌注的混凝土构件养护到所需的强度后,只需用工具在卡子上端敲打,使其通孔与导条呈垂直状态,二者松开,轻松取下,脱下外模板,即实现实用新型的目的。

2003年1月10日,任某乙、任某与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签

订《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总则部分:任某乙、任某(简称甲方)将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在重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任某甲、幸某(简称乙方),乙方按约支付使用费,1、甲方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部分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7年(自2003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2、甲方收取乙方专利转让费16万元,…4、乙方受让该专利后,有权在重庆市管辖范围内生产、销售、经营出租,并取得在重庆市管辖范围内独占经营权;二、附则部分:1、本合同所称专利转让,系指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在重庆市管辖范围内的生产、销售权利的转让;2、乙方的独占经营权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出租专利产品并有权排斥任某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权利,该项权利若受侵权,乙方可自行通过合法方式维护其权益,诉讼时,甲方提供专利证书、检索报告等相关证据原件为乙方作证…”

2005年8月17日,重庆合川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第二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承建的位于合川市南办处振兴路的白塔新苑施工工地,对该工地现场被拆下和正在使用的“紧固卡”进行了拍照。该过程由重庆合川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二被告使用涉嫌侵权“紧固卡”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05年9月12日在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承建的位于合川市南办处振兴路的白塔新苑施工工地发现有正在使用的“紧固卡”三十套左右,并提取了一件。该“紧固卡”的主要特征: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导条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孤度的锤头形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

另查明,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成立于2002年2月24日,股东为张某、李琼琼二人,现经营范围为: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三级);建筑材料销售。庭审中,二被告均陈某,位于合川市南办处振兴路的白塔新苑项目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承建,而何某仅是作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员工被派至该工地任某目经理,领取工资。

二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照片冲洗费56元,档案查询费179元,车费135元及其他一些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任某乙、任某所拥有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二原告依《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该专利在重庆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在受到他人侵权时,可依法自行以合法方式维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其工地上使用侵权“紧固卡”,即原告指控的行为主体是二被告。二被告辩称该项目由第二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承建,何某仅是作为公司员工被派至该工地任某目部经理,且仅是使用,而没有生产行为。原告认为项目部属于第二被告的下属机构,有一定财产,应由何某先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何某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何某代表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主体及责任某体均应为第二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责任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的“紧固卡”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也是原告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8项作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的1-8项权利要求有新颖性,2、5-8项有创造性,1、3、4项无创造性。根据检索报告,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为:权利要求2、导条另一端设有直角形挡头;权利要求5、卡子为带有孤度的锤头形卡子;权利要求6、卡子为带有孤度的“”形卡子;7、卡子为圆钩形卡子;8、导条挡头端侧面固接一与导条垂直的挡头。根据检索报告,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为:权利要求1、一种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其特征在于:导条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孤度的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

有挡头;权利要求3、挡头为圆钩形挡头;权利要求4、挡头为回

折形挡头。

分析被告使用被控侵权的“紧固卡”的结构特征可以看出,该“紧固卡”也是由导条及卡子组成,导条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孤度的锤头形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结合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被控侵权“紧固卡”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虽然不具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2、5-8既具有新颖性,又具有创造性,即便是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缩小,被告使用的“紧固卡”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工地上使用的“紧固卡”是从旧货市场购买的,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首先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其次,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则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在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承建的白塔新苑施工工地上发现被告正在使用的紧固卡有三十套左右,按照原告自诉一根“紧固卡”利润在5-6元左右,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应在600-700元左右。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车船费、公证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庭审中查明,二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照片冲洗费56元,档案查询费179元,车费135元。据此,本院将根据本案涉及的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并结合原告自诉的利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告辩称,其工地上使用的“紧固卡”是从旧货市场购买的,其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紧固卡”的来源合法,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享有专利独占使用权的紧固卡。

二、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983元,实收983

元,共计3593元,由原告任某甲、原告幸某负担1077.9元,由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2515.1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共计7515。1元在向原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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