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武装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娄某甲诉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土地为村西北窑后地,面积约1亩。娄某甲与娄某乙同属娄某鸣庄村X组村民。1998年进行土地调整时,该争议地分给了同组村民娄某柱耕种。1999年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娄某甲、娄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该组对活期土地进行调整,将该争议地分给时庆生、李公社、娄某永,三家自愿把这一亩地租给娄某乙耕种,并签订了转包合同。2004年调地时未调成,时任组长的孟天祥说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种,至此娄某甲与娄某乙发生纠纷,靳堂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娄某甲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靳堂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娄某甲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原审认为,本案中,娄某甲、娄某乙,系原阳县X乡X村村民,双方争议的是农民承包耕种的耕地,属土地承包权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此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其职权来源不明属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靳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越职权。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权利。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08)靳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娄某甲答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土地管理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娄某乙答辩称,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超越职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解决。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08)靳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土地的发包、承包、调整、转包、出租等行为和1998年土地调整、2001年活期土地的调整、2004年调地未调成,以及时庆生、李公社、娄某永三家将争议地以转包合同方式租给娄某乙耕种,娄某甲与娄某乙在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产生了纠纷,这些均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依据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可以调解解决。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名义进行确权的职权。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确权处理的职权。所以对于娄某甲与娄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能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名义进行确权。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2008)靳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综上,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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