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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荣,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先后2次从其上线“老彭”处购得毒品麻古共2800粒贩卖给彭宝莲(已判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彭宝莲的供述,书证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仅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且认罪态度好,请求综合全案对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彭宝莲(已判刑)系同乡,2009年9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应彭宝莲的要求,先后2次从其上线“老彭”(在逃)处购得毒品麻古共计2800粒贩卖给彭宝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接到同案人彭宝莲要求购买麻古的电话后,便以25元/粒的价格从其上线“老彭”处购得麻古200粒,随后以30元/粒的价格在祁东县果园宾馆附近贩卖给彭宝莲。

2、2009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接到彭宝莲要求购买2600粒麻古的电话后,便同样以25元/粒的价格从其上线“老彭”处购得麻古2600粒。随后以30元/粒的价格安排其马仔王海雄(在逃)在祁东县果园宾馆附近贩卖给了彭宝莲。彭宝莲将其中的2000粒又贩卖给了陶鹏(已判刑)。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黄某机场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并当场缴获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彭宝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9月份,先后2次以30元/粒的价格从龙某某手里共计购买了2800粒麻古。其将其中2000粒贩卖给了陶鹏。同时,彭宝莲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X人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照片中的X号(即龙某某)就是卖麻古给其的人。

2、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X人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X号(即彭宝莲)就是从其手中购买麻古的人。

3、祁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彭宝莲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份彭宝莲通过手机(号码:x)与被告人龙某某进行麻古交易的通话情况。

4、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同案人彭宝莲于2009年9月从被告人龙某某手中购买麻古的事实。

5、抓获经过及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资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抓获时被缴获的物品及被缴现金上缴国库的情况。

7、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麻古2800粒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麻古,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在贩卖麻古过程中起中介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经查,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老彭”手里先后2次购买麻古后再加价转卖给彭宝莲,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的行为特征,而非居中介绍贩卖毒品。故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只是从中起中介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但鉴于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故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龙某某依法酌情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

二、对侦查机关缴获的被告人龙某某毒资二万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易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质量责任人易军核对质量责任人周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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