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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开发区绿茵别墅区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分因计划生育检查,由齐街乡X村在乡政府领取了一份结婚证,填上了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名字,现该证件已经丢失。2003年农历8月25生儿子李某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原告借李某明x元,被告借张艳敏5000元。原审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通过村委会领取结婚证应付计划生育检查,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是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共同债务x元,因无共同财产,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原告所借x元有原告负担。被告所借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属于婚姻关系,有结婚证可以证实,而原审却以同居关系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被上诉人按照同居关系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00年5月28日。本院调取的齐街乡民政所证明显示李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所不存在结婚的登记档案。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且经本院到双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调查也不能查实双方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另依据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结婚证显示双方是2000年5月28日办理的结婚证,但李某某在2000年时年仅19周岁,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合法婚姻关系。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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