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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罗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重庆市X区锦绣山庄A区A座-2。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张某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6。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7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为索回赌资,与被告人罗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在沙坪坝区火车北站将周某扣押并强行带至重庆市X区白市驿“渔鹤园”农家乐,限制其人身自由,胁迫周某打电话筹款未果后强迫其写下5万元的欠条,于同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将周某释放。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周某打假牌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2、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5年7月17、19日,二次与周某等人打牌赌博时,共计输掉5万余元,何某认为周某打了假牌,遂找被告人罗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索回赌资。同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邀约杨飞、“东东”、“小兵”(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在重庆市X区火车北站将周某扣押,并强行带至重庆市X区白市驿“渔鹤园”农家乐,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何某、罗某等人胁迫周某打电话筹款未果后强迫其写下5万元的借条,于同月23日10时许将周某释放。200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X区陈家湾被捉获,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的协助下,在重庆市X区“金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罗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胡某某报案称,2005年7月21日,何某伙同罗某、彭某某等人以周某打假牌为由,采用暴力手段将周某非法拘禁,并索要五万元现金。

2、公安机关捉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5年7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区陈家湾重庆大学C区门口将被告人何某捉获。何某到案后,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罗某,并打电话约罗某在本市X区“金源酒店”门口见面。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罗某捉获归案。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1日晚11时许,他在沙坪坝火车北站附近被罗某等人押上车,带至九龙坡区白市驿“渔鹤园山庄”,何某说他打假牌,要他还何某输掉的5万元钱。第二天上午11时许,何某等人威胁他,并给他一个银行卡号,要他打电话叫朋友打5万元到账上,他分别给幸某、胡某某、李某乙等人打电话叫他们筹钱打到银行卡上。看押他的人因没有拿到钱,就威胁说要把他杀了。7月23日上午10许,何某知道有人报案后才将他释放。其间,何某等人要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

4、证人幸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周某打电话与他联系,叫他记下一个银行卡号,要他无论如何某办法找5万元打到银行卡上,并要他通知胡某某等人一起想办法找钱。当日下午2时许,他和胡某某等人见面后,都认为周某被人绑架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周某又多次打电话与他联系问钱准备好了没有,其间,有一女人在电话中称周某打假牌被抓住了。此证言与证人胡某某、李某乙证言一致。

5、被告人何某供述:2005年7月17、19日,她二次与周某、王某等人打牌共输掉5万余元,她告诉彭某某后,彭某她被骗了,并称周某、王某是打假牌的,于是她和彭某量如何某周某的现形。同月21日晚上7时许,彭某绍罗某给她认识,彭某说由罗某去抓周某打假牌的证据,如果把她输掉的5万多元收回来,她和彭某某二人平分。过了一段时间后,罗某打电话说已经把周某抓到了,然后他们将周某带到白市驿一农家乐。在农家乐房间里,周某承认打了假牌。第二天,他们叫周某打电话凑5万元钱。第三天早上,周某给其女友打电话,其女友说没有钱,且已经报警了,周某说他认1万元的帐,并写了一张借条,然后大家就分别离开了。

6、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被告人何某供述一致。

上列证据均系控方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辩方无异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罗某为索回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打假牌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赌博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何某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富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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