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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因与庞某某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获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路微型汽配部。

负责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该汽配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因与庞某某行政复议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获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获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路微型汽配部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撤销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庞某某不构成工伤,要求维持政府的复议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指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X路微型汽配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庞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郭鑫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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