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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因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2日22时10分左右,韩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管制刀具。2008年9月5日14时许,在新乡市X街,韩某某殴打第三人郑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9月29日晚上20时35分许,在新乡市X街X胡同内,韩某某无故殴打郑某某。以上事实有郑某某的陈述、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2008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新牧公(荣)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就韩某某9月5日殴打郑某某一事,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处罚。2008年10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就9月29日韩某某殴打郑某某一事作出新牧公(荣)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08年10月16日,新乡市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韩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在此之前,韩某某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该决定书于2008年10月20日送达给韩某某。韩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韩某某曾于2006年11月和2008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在此之后的9月29日,又无故殴打郑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审原告韩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原审被告新乡市劳教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韩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韩某某在劳教前被先行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教一日。此种情况在劳教决定中表述得非常清楚,故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劳教委作出劳教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亦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新乡市劳教委要求维持该决定书和第三人郑某某要求支持该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殴打第三人郑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上诉人承认具有违法事实的供述,事发时我正在家,不可能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对劳教执行时间的折抵计算上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滞后的法律,即《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也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上诉人在被行政拘留后又被劳动教养,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劳教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乡市劳教委答辩称,韩某某无故殴打郑某某,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且屡教不改。我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其行政拘留期限已依法折抵劳动教养期限。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于2008年9月连续两次无故殴打郑某某,有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其殴打事实足以认定。此前韩某某因殴打他人,曾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韩某某连续殴打他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新乡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韩某某处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对韩某某劳教执行时间的折抵计算正确,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劳教委对其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郭鑫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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