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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闫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住(略)。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7年元月8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扣押推土机损失x元,后变更为x元。2007年4月2日,尚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闫某某支付其欠款x.5元及利息。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闫某某支付被告尚某某人民币6679.1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本案所涉鉴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新乡市公安局不是省司法行政部门授权的司法鉴定单位,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16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年底,原告经尚某兴介绍,用七0型东方红推土机到被告的砖厂为砖场制坯推土,推土按制砖坯数量计酬,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原告为被告推土打坯920万块,砖坯每块按0.0062元计算;2006年推土打坯1100万块,砖坯每块按0.0064元计算。原告在为被告砖场推土期间,共借支被告款项x元。2006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推土机开走。2007年2月8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扣押原告的推土机异地查封,同年4月12日,本院变更齐奏强制措施,由原告将推土机开走,自行保管。但该推土机继续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和2006年用推土机为被告砖厂推土,2005年为砖厂推土打坯920万块,2006年推土打坯1100万块,原告借被告款x元,均是事实。2005年按每块坯0.0062元及2006年按每块坯0.0064元计算,总价款为x元。按原告工作两年计算,原告推土机每天的平均收入为x元X730天=174.6元。但平均收入中包含有原告的多项费用,被告赔偿原告被扣推土机的损失应当是原告的利润损失,应参照车辆延滞费标准赔偿。被告扣推土机57天,原告利润损失为:174.6元/天X57天X40%(车辆延滞费标准)=3980.88元。原告要求按每小时70元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电路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因该车辆原告已经拉回,法院不再进行判决。被告称原告借款x.5元,是将张修家的证明条上的2042.5元油费算在了一起,扣除该油费,应为x元。该款扣除原告应得款x元,原告下欠被告x元,再扣除原告应得损失费4590.88元(3980.88元+300元+31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6069.12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该款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相互抵销后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某某人民币6069.12元。二、驳回闫某某、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承担3459元,被告承担171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尚某某已超出反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其反诉之诉。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1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2日才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可是,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举证期内,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被上诉人反诉之诉。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推土机,但扣车损失计算过低,应按国家规定计算扣押推土机车损失。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前两年给被上诉人推土砖坯的总数合计总价款x元,除以上诉人干的天数为每天损失174.60元,再乘以40%,这样计算的标准过低,并且2006年12月13日扣的车,按2005年的价格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2006年价格与2005年的推土价就不一样,再说物价一直上涨,被上诉人扣车就应按国家规定的台班费计算,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提供在其他处推土的价格每小时70元,假如被上诉人不扣车,上诉人在其他地方都是按小时计算,这是推土机常规计算方法,现原审按前两年推土计算明显的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起反诉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闫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向尚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原审法院又于2007年2月8日向尚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尚某某之妻子签字接收。尚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口头同意后,尚某某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原审法院将开庭时间推迟到了2007年5月31日。况且,在2007年5月31日的一审庭审中,闫某某并没有提出尚某某提起的反诉已超出反诉期限的问题。故尚某某提起反诉并不超出反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于尚某某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闫某某所称的“被上诉人尚某某已超出反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其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尚某某扣押闫某某推土机57天,参照(1998年8月17日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交公路发[1998]X号)汽车运价规则第二十五条中的延滞费标准,并根据闫某某的利润损失,即按照174.6元/天X57天X40%(车辆延滞费标准)=3980.88元,并无不妥。闫某某要求按每小时70元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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