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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火车站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訾某某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訾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退出所占出路部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其宅基西侧出路X米宽为限,将其宅基地向东位移。对于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7)红民再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某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58—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关堤乡X村的同村邻居,双方的宅基地为西北与东南紧邻,被告宅基的西墙外为原告的出路(此出路在被告的宅基证上显示为3米)。2003年12月底被告将其宅基翻建,打下庄基后,致使原告的出路北头宽2.82米,南头宽2.02米。2003年5月原告向关堤乡土地管理所反映后,土地管理所经实地勘测丈量后,向被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后经土地管理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土地管理所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了“关于申店村訾某某和李某某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即1、李某某西侧胡同宽3米,依据土地证为凭;2、责令李某某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西侧胡同多占部分,费用自行承担。该处理意见下达后,被告未遵照执行。原告以被告宅基地侵占其出路,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查明:2004年1月10日,訾某某与李某某曾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李某某施工保证西侧胡同留够2.8米。后因故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05年3月28日,关堤乡土地管理所对双方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再审期间,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訾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和解协议书,洪门镇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双方曾于2004年1月10日达成协议。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该协议已没有效力。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訾某某系同村邻居,其宅基地紧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再审中李某某将其宅基翻建后,致使其西墙外的出路不足3米,给訾某某通行造成不便。虽然双方曾经就出路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因故未能实际履行,且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其西侧路宽为3米。李某某应严格按照其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尺寸、位置建房。故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判决:维持本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堤乡土地管理所于2005年3月28日作的“关于申店村訾某某和李某某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综合地看待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只是片面的、形式主义的站在“路”的角度认定事实和定性,并作出判决的,而忽略了上诉人的宅基证这一证据和有利安居生活这一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错误,无法实际履行。总之,上诉人按照旧房的位置、尺寸,按照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位置,尺寸建房是合理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訾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从2004年1月开始盖房,就没有以和谐、商量的方法去解决问题,挖地基时,把地基下在我的3米路上,将土和砖头全部挡住我的出路,造成了我生活通行不便。原审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所提供的由1992年7月20日颁发的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面积为:352.44平方米。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至路。住宅用地东西宽13.2米。南北长26.7米。其住宅用地西边南北路宽为3米。其住宅用地东边南北路宽为2.3米。经本院对该现场现在的状况进行勘验丈量,李某某所建设的房屋西山墙地基的西边的南北路X路宽为2.81米,南头为2.2米。李某某所建设的房屋东山墙地基的东边的南北路X路宽为2.52米,。按照李某某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东西宽13.2米,其住宅用地西边南北路宽为3米。其住宅用地东边南北路宽为2.3米。三项相加为18.5米,而现在该三项实际宽度为17.7米。即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东西宽度和该住宅用地西边及东边的路宽度,实际宽度比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宽度少0.80米,不相符合。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确认,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李某某所提供的由1992年7月20日颁发的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东西宽度和该住宅用地西边及东边的路宽度为18.5米,而现在该三项实际宽度为17.7米,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尺寸与现在的实际尺寸不相符合,实际宽度比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宽度少0.80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訾某某主张李某某所建设的房屋西山墙地基侵占了自己的出路,而李某某却称是按照原来的老房基下的房基,是在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尺寸范围之内的,没有侵占西边的路。由于其宅基地的东西界址不清,李某某所建设的房屋西山墙地基是否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尺寸范围之内,现有证据不能予以确认。在李某某所使用的土地界址不清的情况下,对于李某某建设房屋占用土地的边界应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定边划界,确认李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的住宅用地尺寸的起止点后,才能确定李某某对訾某某是否构成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在一审诉讼中,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新乡市红旗区X乡土地管理所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申店村訾某某和李某某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但该意见不具有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处理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訾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訾某某的起诉。

訾某某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某交纳的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十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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