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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代审判员雷红记、张治府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世纪鑫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钼矿X号平矿现有采矿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一次性给付四原告60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最后30万元在矿洞矿石出完前付清。另约定,因原告方前期投资较大,合同签订后出矿每吨给四原告2.4元,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利息和设备使用费补偿。被告出矿大约7万吨,应付原告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75万元整。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其中孙某某、杨某某为一股东)三股东,将承包世纪鑫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钼矿X号平矿现有采矿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某某,原告前期出矿工程费一次性作价60万元。合同约定2010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8月30日前付20万元,最后一笔30万元在矿洞矿石出完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X号洞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已采矿石五万吨。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出矿一吨给付四原告2.4元,用予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利息和设备使用费补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四原告工程费一次性作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每吨按三股东每份0.8元,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出矿5万吨,计款x元(x×3×0.8),以上合计x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工程费用款x元整。

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前期工程投入的利息和设备使用费补偿款x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代审判员:张治府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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