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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住××。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厂职工,1988年参加工作,1995年××厂改制成立××有限公司,2001年5月31日漯政纪(2001)X号,××政府关于原××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原××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将资产以5300万元抵偿给××分行归还贷款,是企业间的民事行为,××分行将该部分资产整体转让给××有限公司,也是企业间的民事行为。新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妥善安置原××有限公司,在原企业职工未全部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不能另行招聘安排企业急需人才以外的职工,同时,新企业全部承担原公司欠发欠缴的职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资生活费及《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期间的费用”等内容。2002年4月27日,××政府关于原××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漯政纪(2002)X号载明,“原××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将资产以5300万元抵偿给××分行归还贷款后,2001年5月,××分行将所得抵偿资产整体转让给××有限公司,并由××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债务。××有限公司接管后,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现××有限公司资产,××分行贷款债务转让给××。××接管后,要承担原××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他所有相关事项仍然按漯政纪(2001)X号纪要精神执行”等内容。2006年10月10日,漯政纪(2006)X号××政府关于原××有限公司欠缴职工保险费和退休职工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公司是在接收原××厂基础上成立的”。被告××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8日的××特区报通知载明“××有限公司已于今年4月份被××收购。凡原××有限公司未填写职工登记表,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除名处理。”2003年6、7、8三日,被告在××电视台发布循环滚动播出通知:原××有限公司下列人员请于2003年6月10日到厂报道上班,逾期不到者,视为旷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除名:闫××。2003年7月10日××有限公司作出豫××药字(2003)X号文件载明“关于对职工刘××等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闫××自2003年6月5日在××电视台飞播字幕通知(于6月10日到厂报道上班),至今未到,以上同志均按旷工论处;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上同志的行为符合了除名的条件,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并举手表决通过,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对其予以除名。”2008年1月25日原告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2008年1月25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与××公司的争议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

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社会保险费征缴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未明确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因企业破产、单位改制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解决。综上,原告闫××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9709.56;3、判令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补交拖欠上诉人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4、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国家法规政策的规定,使上诉人享受做为工人应享受的其他权利。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988年12月,上诉人与××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1995年该制药厂改制为××公司;2001年××有限公司欲整体折抵给××分行,该行经与××有限公司协议,在漯河市政府同意下,达成三方转让协议,由××有限公司成立××有限公司。

2002年漯河××、××公司、××又达成转让协议,由××受让××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公司接管以后,根据协议约定,要承担原××公司及××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详见漯政纪2002第X号会议纪要第二项内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公司应继续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用人单位职责。2003年××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予以停工,不再让上诉人继续上班,口头通知回家等候消息,且未向上诉人发放任何相关手续或通知。然而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上诉人已被该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予以除名(详见豫南街药字2003第X号公司文件)。上诉人当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该决定送达给上诉人。

根据劳动法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一随时解除。即劳动只有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经济性裁员。所谓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职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预告解除。指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采取随时解除、经济性裁员、还是预告解除等,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任何书面除名的手续,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而一审法院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未明确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是错误的。该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的有关费用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的范畴,应属于受案范围。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虽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拖欠保险等费用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把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明确加以规定,意味着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属劳动争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对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七名上诉人在2003年已做出了除名决定。从上诉人诉状中“2003年及2004年被告无故不让上诉人继续上班.....上诉人曾数十次与被告交涉.....”的自述,就足以证明七上诉人对此事实是清楚的。当上诉人要求上班时,南药厂的工作人员在告诉他们不让其上班的同时,也就履行了对他们除名的告知义务,从这一时刻起他们就应当知道他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申请仲裁的时效就应当从此时开始算起。作为七名上诉人并没有采取法律救济的手段来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之规定,虽然七上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且七上诉人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另一方面也证明超过仲裁时效事实的存在。因此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2、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厂的前身是××制药,××制药的前身是外资企业××药业,××药业有前身是国有企业漯河制药厂,对此有漯河市政府会议纪要为证。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众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之规定,该案是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虽然在庭审中七上诉人代理人称请求的是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2003年6月30日以后的,因七上诉人已经因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除名的。职工除名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等同的。即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南药厂也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社会保险费征缴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对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应当依法驳回的。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做出的除名决定,南药做出除名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南药对七上诉人做出除名决定前,在履行充分通知而不能通知到本人的情况下,通过报纸、电视台等手段进行充分的通知,并告知不到报到的后果,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做出除名决定程序是合法的。2003年至2004年到厂要求上班时已经告诉其为什么不让他们上班的理由,已经履行对其除名决定的告知义务。

七上诉人的上诉是错误的。七上诉人如果对除名决定不服,应当对除名决定不服而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如果七上诉人以其诉状中诉请而提起诉讼,从七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来看是对除名决定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主体上看,劳动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争议。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双方当事人。自然人即为劳动者(职工),法人则包括机关、社会团体和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正是以他们各为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从内容上看,劳动争议是因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对于劳动者来说,有权参加劳动,有权按照劳动数量领取劳动报酬,获得休息、休假和享受劳动保护的待遇,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获得物质补助,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民主管理;有权按照工作和生产的需要继续受教育和训练。同时职工有义务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生产和工作秩序以及安全卫生规程,有义务学习文化、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有义务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当事人来说,其权利、义务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劳动者的权利就是法人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就是法人的权利。而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上诉人能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与其它职工同等的生活待遇。上诉人能否参与劳动的问题不是××公司的个性问题,而是企业进行改制后的遗留问题。它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大背景下,企业进行改制的遗留产物。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解决。故该类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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