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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监狱服刑人员,原籍重庆市大足县X乡X组。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2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0年9月26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余刑至2014年1月16日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甲、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3月16日9时许,重庆市X区X组服刑人员王某甲、李某、徐某、王某乙、付某等人在生产区外坝子,将汽车上的纸箱装的轴承搬下放在地上,然后用手推车转运至外购件库房存放。在转运第二车时,王某甲、李某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争吵,此时徐某、王某乙、王某甲林已走出库房。王某甲、李某在争吵中发生抓扯、欧打、李某发现自己鼻子被打出血,便用双手捂住鼻子,用右臀朝王某甲的胸部猛撞以摆脱王某甲,至王某甲面倒地昏迷。服刑人员陈某政到现场发现后立即报告值班干警张守伟,张与干警杨冬赴现场,组织人员将王、李某监狱医院抢救,9时39分送至医院时,王某甲已经死亡。法医鉴定:1、尸检发现王某甲左颞顶部有皮下血肿伴表皮剥脱,左肘部内侧有小面积表皮剥脱,属非致命伤;2、解剖发现王某甲蛛网膜下腔血管畸形(动一静脉型)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以脑底(略)环处,小脑蚓部、左右颞叶最明显),脑室出血及脑实质小灶性出血。这是王某甲的死亡原因所在。案情介绍双方抓扯、互殴的过程为诱发因素,可诱发王某甲脑部病变发作,脑血管畸形破裂而发生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及脑实质小灶性出血。综上所述,王某甲因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及脑实质小灶性出血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因其儿子王某甲死亡用去交通费人民币522.50元,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22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前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市内汽车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劳动中因故发生纠纷,在互殴中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系合法主张,可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扶养费、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不予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主张。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八年零一个月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的金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以王某甲之死属意外事件,不应对王某甲死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劳动中因故发生纠纷,互殴中李某发了王某甲死亡后果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同时查明,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交通费522.50元、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王某甲赡养费(略)元,共计金额人民币(略).5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劳动中因故发生纠纷,互殴中引发了王某甲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李某提出意志外事件,不应对王某甲死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一审已在判决中明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提出赔偿金额偏低和应主张王某甲的扶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主张的民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偏低,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八年零一个月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50元。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甲、陈某经济损失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王某甲的扶养费(略)元、交通费522.5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略)。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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