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高某甲、袁某某、苏某某、高某乙与被上诉人板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5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温莎堡商城协议书》,约定共同建造“温莎堡商城”项目,并约定板某某对该商城“一楼与二楼所得利润应比其他股东的利润降低25%”。2004年4月,该商城建成,一楼面积约320㎡,其中板某某所有的部分面积约20㎡,二楼面积各方当事人均等。2004年4月26日,各方当事人共同与案外人袁某兵等三人签订租房协议,将该商城一楼的五间门面房租与袁某兵等三人,租金每年x元,于当年4月10日前付清。从2006年起年租金调整为x元。该商城一楼室内面积为317.6825㎡,板某某所占面积为19.95㎡。2008年4月,袁某兵已将当年度租金交与张某某等五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温莎堡商城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张某某等五被上诉人应向板某某支付2008年度租金6593.74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高某甲、袁某某、苏某某、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板某某2008年应得租金6593.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64元,共计314元,由张某某、高某甲、袁某某、苏某某、高某乙负担。
张某某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作为证据采信的原审法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楼梯所占面积及雨阳罩所占面积。原审法院应当对实际面积进行丈量。而板某某所占的部分根本不应分得6593.74元租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目前该商城租赁期即将届满,需要进行改造。经合伙人研究决定,各合伙人应预付5000元改造资金,上述资金从2008年度租金中扣除。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这一事实,仍判决上诉人支付板某某租金6593.7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板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2007)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商城面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在场丈量,是准确的;2、建造该商城时各合伙人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平均出资,但分配给答辩人的部分面积少于其他合伙人,故还应退还答辩人一部分出资;3、商城现租赁期限届满后各合伙人已约定不再继续合伙经营,所以对方主张的5000元改造资金不应该从租金中扣除。
张某某等各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其缴纳摊位费的收据,证明商城的雨阳罩面积也应列入合伙建造商城的面积一并予以计算。板某某认为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摊位费应当由目前商城的承租方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合伙人对于商城面积计算系如何约定的证据,仅凭该摊位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板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城室内面积及板某某所占面积的认定,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即使本案中各上诉人持有异议,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通过对该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张某某等各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等各上诉人所主张的应从2008年度租金中提取商城改造资金的上诉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于张某某等各上诉人未在原审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高某甲、袁某某、苏某某、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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