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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镇西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神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新乡市凤凰山省级森林公园中环路隧道承包开凿合同》,约定神力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与李某某。工程量预计为x,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为220元/m3。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达到15米时付款x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此后李某某按约定组织进行施工,并交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7601元。2006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中环路隧道支护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神力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山洞隧道喷浆锚杆支护工程”转包与李某某,竣工期限为当月17日,工程造价预算金额为x元,完工后经工程发包方验收合格一次性结算。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亦按期完成施工。有关部门对上述两项工程经验收认为合格,于2006年10月15日同意交工。双方当事人亦于同日签订“工程验收报告”,确认李某某施工的石方量为995.4m3。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李某某应得工程款共计x元,神力公司已分期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另李某某认可神力公司代其交纳管理费7769.64元和税款x.84元,故神力公司尚欠李某某工程款x.52元。神力公司主张李某某超期完工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计x元,且该公司已超额支付李某某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承建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神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但李某某要求神力公司支付其保险费7601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此约定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神力公司主张李某某已多支取工程款x元,且逾期交工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李某某予以否认,神力公司就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5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190元,神力公司负担360元。反诉受理费1381元,由神力公司负担。

神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7日、2006年11月18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9日四张收据未予认定显然不当;2、李某某逾期交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李某某工程款x.52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先后七次从神力公司领走工程款x元,均出具了取款手续。后神力公司要求答辩人再为其出具一份金额为x元的收据,其目的系为伪造工资表并偷逃税款。答辩人出具该收据后即将此前的七份收据当场撕毁并投入神力公司办公室的废纸篓中。不料神力公司在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将其中的三份收据捡出并拼凑后提交法庭。答辩人才又向法庭提交自己保存的日期为2006年8月17日、8月25日的工程款收据记账联,以证明自己从神力公司取款不止三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未超期完工。且工程发包方在与神力公司结算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神力公司未受到任何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基本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按照其与神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李某某有权要求神力公司依约支付其工程款。经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应得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但对神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却说法不一。神力公司主张共分四次向李某某付款,已经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但结合其在原审和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和举证,可以发现有以下疑点或矛盾之处:首先,神力公司提交的载明付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17日、2006年11月18日、2007年2月8日付款金额总计x元的收据均有撕毁痕迹,李某某主张上述条据因被2007年2月9日的汇总条取代而均已作废,故对上述条据不予认可。因上述条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神力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某付款的确切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这也是难以认定神力公司主张成立的根本理由。其次,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至少在2006年8月25日神力公司还曾向李某某付款x元,对此神力公司仅称该公司无相应的财务存根,不能确定该款项是否已向李某某支付,而就其与己方主张不一致之处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第三,神力公司在原审期间主张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多领取工程款,在二审期间又称李某某于2007年2月9日最后一次从该公司取款x元系因买车而向该公司借款,但即使是借款,当日神力公司应付李某某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能够确定,但神力公司对李某某向该公司借款的数额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是“借款多少也没具体数”这一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大额借款的数额多数情况下也应当不会明确至以十元计。最后,神力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李某某,在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工人工资一项开支均约定由李某某自理。该公司向李某某付款的手续上也均载明系“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但付款日期为2007年2月9日的条据却载明系“工人工资”,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有矛盾之处。综上,由于神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神力公司反诉称李某某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在对工程验收后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并未因工期延误要求神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力公司声称其因李某某违约受到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相关反诉请求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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