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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结婚,由于婚前只相识短暂的3个月,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某立起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并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吸烟喝酒,并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经我好言相劝而拒不悔改。当时双方同意离婚,2008年12月28日即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头一天被告却人间蒸发,离家分居,并给我写下一封绝情书。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遗书一封;4、卫辉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一个月即离家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婚前及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离家,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某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离家至今未某,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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