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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诉白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白某某,女,39岁。

被告孔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与被告白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照阳、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诉称:200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借款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38元及利息2691.75元,本息合计x.13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2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孔某某在原告抵押的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资料费、邮寄费、交通费3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配偶证明、共同抵押贷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贷款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孔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产已抵押在原告名下,被告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五组证据: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贷款的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产已抵押在原告名下;

第七组证据: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数额支付在被告指定的购房帐户名下;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债权债务成立的合法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被告孔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郑州市中原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据原件存放在二七法院),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在2006年8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房子已归白某某所有;二、两被告结婚证原件加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公章。证明:被告已在2006年8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该证据全是复印件且来源缺乏公信力,是由银行取得的应该由银行部门加盖印章,因此被告方不予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如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提供直至立案后的欠款数目、逾期情况等证据佐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复印件应当证明证据的来源和出处,通过原告的举证情况和2010年2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中可以看到原告共提供七组证据共44页,全部是复印件,截至现在没有出示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被告方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说明被告孔某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担保关系的合法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因被告孔某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查亦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孔某某与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位于政通路X号X单元X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白某某所有等。

诉讼中,原告未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其诉讼请求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认为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孔某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担保关系的合法存在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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