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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犯绑架、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86年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新乡市劳改厂服刑,199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8年5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1年4月18日犯强奸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新乡监狱服刑,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新乡市监狱服刑,200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新乡监狱服刑,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绑架、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张某丙与杨振东(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在新乡县医院门口将牛某某强行带到新乡县X镇X村吕某甲的养猪场,非法拘禁4个小时。

2、2008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与乔祝峰(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在新乡县X镇X村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张某丁强行带到新乡县X镇汇新震动设备有限公司,非法拘禁4个小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将张某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2008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与张林(另案处理)为勒索财物,在焦作市X村区将李某某绑架至新乡县X镇X村吕某甲的猪场后关在铁笼内,在李某某家人缴纳x元赎金后,于2008年4月29日11时许将李某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向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丁、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受伤照片;伤情鉴定;对案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的投案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乙、张某丙的累犯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张某丙均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有前科,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绑架罪改判为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吕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应当对其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上诉人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只有上诉人口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李某某不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易允明

审判员崔海成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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