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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自2005年4月4日被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派至获嘉县办事处任主任。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男,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自2003年2月20日被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派至获嘉县办事处任出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其辩护人未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获嘉办事处工作期间,收取车户的本金、行息、养路费、保险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经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共计x.50元,上交公司x.00元,余款x.50元,二被告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退缴赃款x元,新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母亲贾春花现金x元,并扣押电冰箱、电视机、热水器、微波炉、电风扇、床、柜等物,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已全部发还公司。

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新公经字[2007]X号、X号、X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查询张某某、贾春花、李某某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新乡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豫中物字(2006)第X号《关于明确驻外办事处岗位职责的通知》、贷款手续、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新诚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两本、开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领取明细表》、《收款收据》样本以及获嘉办事处为客户开具的收据等证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行为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新诚会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以及证人宋某某、桑某某、赵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将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款项x.50元据己有,另有豫中物字(2006)第X号《关于明确驻外办事处岗位职责的通知》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存款、汇款情况也佐证了上述内容,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迎宾

审判员刘某春

审判员崔海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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