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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彭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6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3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9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经济损失x.1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易允明

审判员成新平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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