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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新新商务中心X楼。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公司)、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二运公司和财保洛阳公司,2010年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马某某,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太平洋公司为本案被告,2010年5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太平洋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陶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洛阳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在洛阳市打工,2009年7月13日,原告乘坐二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经焦作市X路行至金顿钢材市场门前,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胸腹脏器破裂,经焦作市卫校诊治,原告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终生残疾。经事故科处理认定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88天,先后有亲属4人陪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二运公司、马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项目和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中豫x号客车系马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入户在被告单位,双方签有合同书,约定该车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马某某代办该车营运的相关手续,故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答辩人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后果、行为、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马某某的车辆入户在答辩人的单位仅有数月之久,答辩人根据双方协议仅收取了少量代办费x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讲,最多也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被告马某某已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应视为原告精神上得到了抚慰,故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本案中马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及西工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并非我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上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因被保险人而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在事故发生之后,如何向保险公司代为求偿的问题。因此,该责任保险实际指向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此保险类型,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第三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第三者身份主张权利明显错误。3、保险公司是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列,应属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本案纠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马某某是因为紧急避险才造成本案事故,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马某某已向公司借款给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同意二运公司答辩意见,马某某在应赔的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二运公司、马某某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二运公司、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客车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马某某的车挂靠二运公司,二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登记是马某某;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先行赔付;对客车委托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马某某昏迷不醒,无法提出异议,事实是马某某为紧急避险才造成事故;对保单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管理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二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原告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票据上看没有第三方来证明真实性,是二运公司自己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3份,以此证明刘某某误工、赵显强、赵秀英陪护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应陪护2人,证明陪护、误工情况;3、工资表12页,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4、卫校附属医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刘某某需休息2年和治疗情况;5、鉴定票据1张,以此证明伤残鉴定花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43张,以此证明交通花费3362元;7、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为2个8级,1个10级。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3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原件提交法庭不符合常理,不真实;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应以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为标准,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能按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不应计算;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综上,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3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赵秀英的工资表是假的,是手工写好盖得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从后面签名看笔迹基本一样,而且应有复写的痕迹,赵显强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其中有6个谢发宝的签字都不一样,且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同意二运公司意见。被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二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对证据质证后提出我方没有要求该款。被告马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二运公司证明2份,以此证明马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向二运公司借钱支付医疗费,且已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过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我方诉讼请求无关,没要求医疗费。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钱是二运公司出的,不能证明钱是马某某垫付的,顶多证明二运公司和马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10时05分许,马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乘载丁保钢、汤春草、郭全希、刘某某等13人)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X路段时突然行使道路左侧,与朱某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刘某闯)相撞,造成丁保钢、朱某生死亡,刘某闯、马某某、汤春草、汤丹丹、郭全希、李文竹、赵伟、刘某某、王红丽、司青、杨全旺、杨浩田、宫建民、璩昶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送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皮裂伤;2、右侧第11肋腋后线处骨折及左侧第11、12肋腋后线处骨折;3、右侧第2肋骨骨折;4、胸椎第7、8椎体粉碎性骨折;5、胸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6、肝破裂;7、脾破裂;8、右手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行口腔颌面部清创+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肝脏修补术。住院88天,住院期间留陪2人,共花医疗费x.9元,已由二运公司支付。2010年6月2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胸椎损伤属八级伤残;3、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马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零六个月。马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系马某某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二运公司,马某某和二运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二运公司有为马某某办理车辆保险和进行二级维护等义务。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朱某生驾驶的豫x车系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3份、客车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卫校附属医院病历1份、鉴定票据1张、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管理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工资表12页,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及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提交的二运公司证明2份,可以证明马某某向二运公司借钱,但不能证明包含原告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突然行驶道路左侧,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运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马某某追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为4543.56元(4806.95元÷365天×34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护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317.87元(4806.95元÷365天×88天×2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三处伤残计算赔偿比例为34%,计算为x.26元(4806.95元×20年×3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车无责任,其交强险只在无责任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其余x.69元由马某某承担,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财保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4543.56元、陪护费23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69元,扣除交强险x元,即x.69元;

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以上马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马某某赔偿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某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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