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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2001年4月至2004年8月任中共安阳县委常委、组织部长,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任安阳市龙安区委副书记,2007年4月任安阳市龙安区政协主席。因涉嫌受贿,于2008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4月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一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至2004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安阳县X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自己的职位影响,为其司机×××及×××的朋友×××和他人合伙经营的小尖垴铁矿提供帮助和保护。×××先后三次送给王某某x元人民币,王某某将x元人民币据为已有。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安阳市纪检委常委×××交代了自己犯罪的问题,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将x元人民币退还给了×××。该x元人民币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证人×××、×××、×××、×××、×××、×××、×××、×××、×××、×××、×××等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二十万元财产。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是干股分红,且及时全部退款,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也明显轻微,投案自首,一审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揭发一起盗窃、一起轮奸案,请求查证落实。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阳县X组织部长期间,利用其身份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上诉人王某某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不够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投案自首的情节已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揭发盗窃、强奸案件经侦查机关查证,暂无法落实,辩称其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阳县X组织部长期间,利用其身份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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