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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双龙村X村民小组、罗某、永川市林业局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238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翟某,组长。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住所地:永川市汇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X-X-X号。

原告何某诉被告(略)、罗某、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告(略)的负责人翟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2年6月27日,被告狮子桥村X组以退耕还林的名义将原告承包地0.5亩收回集体。2002年10月1日,被告狮子桥村X组将收回的149.2亩退耕还林地整体租给被告罗某。2004年6月29日,被告罗某又将其中102亩转包给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被告狮子桥村X组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出租给被告罗某使用,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涉及原告承包的部分无效。

被告(略)(以下简称狮子桥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租赁协议是被告罗某的丈夫何某才任社长期间签订的,我们也反映过,一直未得到解决,此事与本届社长无关。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租赁土地是经社员代表及该社的法人代表同意后才租用的,主要是为了落实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租用后也是按照退耕还林要求全部用于种植花椒树。2004年6月,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按规划在被告租用土地上建植物园,经各级政府做工作,要求被告顾大局,做贡献而将其中102亩转包给了第三人。同时租赁协议也约定承租人有权转让。原告至今仍享受退耕还林的粮食补贴,转包后也未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辩称:我局在被告罗某处转包了102亩土地用于植物园是事实。转包后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未损害原告利益,其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狮子桥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7月1日,原告与原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转龙村X社(现更名为双龙村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耕地1.6亩(其中:田1.1亩,土0.5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进行了承包经营。2002年,原告所承包的土被政府规划为退耕还林地,为了落实退耕还林地的承包事宜,狮子桥村X组于2002年6月27日下午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承包人的土地被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后,收回集体实行统一管理,退耕还林后的补偿政策由承包人享有。2002年10月1日,原转龙村X社与被告罗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退耕还林土地149.2亩租赁给罗某落实退耕还林项目和经营,租期为26年,从2002年10月起至2028年10月止,租金按每年每亩稻谷300市斤计算,前8年甲方(集体)享受国家兑付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每亩300市斤,后18年由乙方(罗某)兑付给甲方每年每亩300市斤稻谷,后18年的租金给付时间为每年9月底,稻谷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每年由国家给付的退耕还林管护补助费20元/亩和一次性种苗补助50元/亩由乙方享有。乙方有权转让本协议,转让所产生的利益归乙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无偿交给甲方的苗木成活率为95%,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上并有7位社员代表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交给了被告罗某使用,罗某将租用地进行整治后种上了花椒苗。2004年6月29日,被告罗某与第三人永川市林业局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由甲方罗某将租赁的退耕还林土地使用权转包102亩给第三人建设永川市植物园,转让期为24年,从2004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10月止,甲方与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将甲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第三人,乙方(第三人)对转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花椒)按实际面积以1500元/亩一次性赔付给甲方,乙方同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原给付农民的土地租金300市斤稻谷/亩/年,由乙方直付给集体,乙方付给甲方50市斤稻谷/亩/年,按当年国家保护价折为现金给付,每5年给付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由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进行了监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罗某支付了附着物补偿费并对该土地进行了使用。尔后,原告等村民认为集体收回了承包地并出租属违法行为而诉讼来院。审理中,各方对原告的承包土地被规划为退耕还林地以及罗某租赁后种植花椒,尔后转包给第三人建设植物园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认可土地被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后每年均享受了由村X组给付退耕还林政策的粮食补助金。争议在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规划为退耕还林地后,集体租赁给被告罗某使用是否应属集体收回了村民的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社员大会记录、租赁协议、转包合同、植物园的规划及审批文件、付款收据、领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于1998年7月在家庭承包经营中获得了0。5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政府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在落实退耕还林工作中,村X组经社员会议同意确定将社员的退耕还林地收回进行集中管理,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政策由各承包户享有。同时,村X组将集中起来的退耕还林地经社员代表同意,在不损害承包户的利益的前题下,采取租赁方式转包给了该村X组社员罗某经营管理。为此,村X组收回退耕还林土地并租赁给被告罗某经营管理的行为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回。且该行为也是经社员会议同意确定的,多年来承包户仍在享有承包地收益,说明承包户对承包地经营权的流转予以认可,原告并未丧失承包权。故原告认为村X组违法收回了承包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罗某在经营中再次将大部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建设植物园的行为应属对经营权的再次流转,也未损害承包户的利益,故该转包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锦友

审判员胡蓉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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