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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32岁。

第三人刘某(曾用名刘X),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68岁。

原告常某某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许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胡宏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乙,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3日,为发展经济,在村组干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原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法人代表刘某(曾用名刘X))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临路的责任田三亩租赁给刘某办动物养殖加工厂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从1997年8月至2005年8月。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刘某每年每亩支付租赁费500元,共计15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仅支付了两年半的租赁费和1997年当年的青苗补偿费,从1999年下半年到2005年的租赁费第三人分文未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出租的责任田收回,并多次向第三人追要所拖欠的租赁费,可是令人想不到的是,原告不仅没要到租赁费,却收到法院的传票,2009年第三人以原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原告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因被告许昌县政府在2005年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才得知,被告许昌县政府在2005年9月1日将原告的责任田三亩中的一亩给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组按政策分给原告的责任田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仅是违法的,并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非法剥夺了原告及家人的生存、生活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日为第三人及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所涉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且第三人与村集体签有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是第三人刘某,但被告从未给刘某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被告的初始办证是98年,变更登记是2005年且公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目的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外,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异议,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只与村里签订过协议。从1999年到2005年的租赁费分文未付不真实,有证据证明从1999年至2000年第三人付给原告1200元。由于原告收钱不打收条引起纠纷,故暂时终止了租赁费用。第三人的态度是从1999年到2005年第三人欠原告的租赁费愿意一次付清,但由于原告的干涉,给第三人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也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的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09年8月13日以后才知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证的事实。2,2010年2月3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及许昌市人民政府于第二天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3,许昌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河街X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四份、常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租用原告的责任田的事实及第三人违约未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许昌县海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手续,证明颁证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被告为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办理该证的手续,证明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办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刘某,系同一人。2,证人证言一组、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其中1200元原告没有打条。3,刘某与河街乡X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办厂租赁的是组里的土地。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3月15日,许昌县海龙特种动物养殖场业主刘某因搞养殖需要用地,租用许昌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土地,签订了用地协议,并向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使用土地证。许昌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8日为许昌县海龙特种动物养殖场颁发了许县集建(1998)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5月17日,许昌县海龙特种动物养殖场更名为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2005年3月30日,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向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许昌县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于2005年9月1日,为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颁发了许昌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违法并且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颁发许昌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许昌县云龙特种动物养殖加工厂颁发的许昌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继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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