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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2008年12月15日移送到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兵和被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20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钱某某将从黄德永处承包过来的金色童年小学宿舍楼X㎡左右,以每㎡86元价转包给沈某承建。现宿舍楼已竣工投入使用,但钱某某仍欠他3万元工程款未付,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沈某在起诉钱某某时,将黄德永列为共同被告时,错写为黄春生,后又申请更正为黄春永,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黄德永以沈某的《起诉状》被告姓名不是本人为由而拒绝应诉。

原审认为,金色童年小学宿舍楼由黄德永转包给被告钱某某,后又由钱某某转包给原告沈某。因沈某在《起诉状》中将黄德永的名字写错,黄为此拒绝应诉,何况本案合同对方签订人是钱某某而非黄德永,故黄德永已不再是本案诉讼被告。从沈某与钱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500㎡左右看,建筑面积数额不确定,双方亦无结算手续,沈某已领取的工程款也都是借支条,按常规本应对沈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但沈某却以自已生活困难、付不起审计费为由而拒绝审计。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㈠原告沈某与被告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和协议约定价款支付;㈡如被告钱某某不按期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支付给原告沈某工程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交。

钱某某上诉称,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他已按实际工程量和约定的价款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即使按沈某所说其竣工面积超出1500㎡,他也不欠沈某一分钱。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他欠沈某工程款是十分错误的;⑵原审判决由他给付沈某3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判决书并未认定他是否欠沈某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就凭空想象判决由他给付沈某工程款3万元,该3万元可能连沈某都说不清来历及其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沈某答辩称,任何工程都得有总平方才能有结算单,上诉人没有总平方、也无结算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理由,该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沈某承建上诉人钱某某转包的金色童年小学宿舍楼竣工面积应是多少,钱某某已付沈某工程款是多少,钱某否还欠沈某工程款的问题。但这些实体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谁主张权利、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一般的诉讼原则,举证倒置则属于法定例外,本案不属于举证倒置之例。本案权利主张人沈某在承担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之后,钱某某仅对有异议部分承担异议证据的举证责任,如果沈某确因暂时经济困难无法予交工程量审计费用,应采取缓、减、免的办法解决。原审判令钱某某与沈某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结算,若逾期由钱某某依沈某的诉请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何况工程量审计报告和工程款的结算报告并不当然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都还有一个质证、认证的过程,即使钱某某与沈某按原判决的主文的第一项如期履行完工程量审计和工程款结算义务,但若一方对工程量的审计报告或工程款的结算报告有异议、或虽均无异议但却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时,也还需要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否则,无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予以兑现。另外,原审判决以沈某起诉另一共同被告黄德永的名字有误、黄拒绝应诉为由,而擅自认为“黄德永已不再是本案诉讼被告”,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所列某一被告名字有误,可以进行一次或几次更正,直到正确为止。而法院以此为由擅自去掉某一被诉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法律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应有保护和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合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㈣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费550元,退给上诉人钱某某。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邓艳

二○○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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