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9月2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3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0月25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张某某家,因装载机股权转让与张某某、夏某某夫妻俩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夏某某面部打伤,后王某某按住张某某,李某某用脚将张某某的头面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489.70元;被害人夏某某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3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18.7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计赔偿款4757.7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依法足额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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