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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6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颁发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工业供销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司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新兴路X路交叉口的土地属于原告,在2003年8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可是今日原告发现被告在2005年12月2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越权发证,违反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发证行为违法。为了原告的破产顺利进行,为了保护原告的职工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上述发证行为。

被告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实际上是归第三人所有,且与第三人签订有书面协议,第三人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原告与该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间,2002年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对其房产、土地等进行了详细的清查,2003年12月原告也进入拍卖,2005年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就我们对其房产进行勘察丈量时原告也知晓,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间。4、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破产一案中未把该房产列入破产资产,法院也认可了第三人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身份,被告为所有权人办理房产证并不损害国家、个人的利益,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规划许可证许建管X号、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开工审计表、文物保护批准书、防火审核意见、排水接通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并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缺乏相关手续资料。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违法办证。第五组许昌县法院民事决定书,证明原告有权利处分财产,有诉讼主体资格。第六组证据: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主体资格不合适而撤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的申请办证手续,1、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文件,3、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4、四至墙界申报表,5、调查勘丈表,6、登记审核表,7、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换证手续,1、房屋所有权证,2、登记申请表,3、营业执照,4批复,5、登记审核表,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办证行为有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X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复印与破产卷宗复印件、进账单、3合资建房协议,证明原告对该房不具有所有权。3、许昌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向许昌县房管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韩中和、韩翠英、韩保亮,说明该三人分别购买,依常理颁证应有原告协助颁证,原告于2006年应该知道第三人的颁证情况,现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以上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办证的合法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11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向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申请,为位于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的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13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200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天平街支行。因所有人名称变更,于2005年12月27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人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并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当事人颁证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所涉及房屋在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只提供了办证申请、合资建房协议,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必要的相关资料,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体行政行为违返《城市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5)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继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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